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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B對WTO協議解釋實踐南大核心政法發表論文網

作者: admin2013-08-17閱讀:文章來源:未知

  【內容摘要】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運行取決于許多因素,其中DSB對WTO協議的解釋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從國際公法的國際條約解釋的理論和實踐角度,對DSB對 WTO協議的解釋規則以及實踐作了闡釋:一、對WTO 協議體系內的解釋;二、對WTO 協議體系外的協議的解釋;三、對DSB對WTO協議解釋的效力分析。

  【關鍵詞】條約解釋規則 WTO協議 DSB的實踐   政法期刊

  “所有文明社會有個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適用與解釋規則的和平解決爭端的規范和程序。這是國際、國內法律制度的共同經驗。”1WTO爭端解決機制為其締約各方在條約中規定的權利與義務提供了保障。由專家組斷案形成的司法體制,大大抑制了國際貿易的“權力(外交)導向”,而轉為“規則(法律)導向”,使這個戰后建立起來的第一個多邊貿易體制和國際經濟秩序,得以保持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在WTO機制運行中,特別是在爭端解決程序中,協議的解釋對確定當事方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同時也在維持WTO規則的穩定性、權威性與當事方正當權益的實現之間找到平衡點。WTO協議解釋規則作為國際法上條約解釋規則的一部份,在理論上,須遵循國際法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在實踐中,WTO條約解釋在案例中的應用豐富和發展了條約解釋規則。本文擬對DSB對WTO協議解釋規則及其在實踐中的發展略作探討。

  一、DSB對WTO協議的解釋規則——WTO協議體系內的解釋

  WTO協定第9條第2款規定:“部長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解釋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議的專有權力。對于附件一中多邊貿易協議的解釋,它們應在監督該協議運作情況的理事會所做建議的基礎上行使其權力。通過解釋的決定,應以成員方四分之三多數票做出。對本款,不得以損壞第10條修改的方式來使用。”可見,部長會議和總理事會享有專門的、排他性的解釋權力。部長會議、總理事會的解釋權是明示的,不通過默示存在或存在疏漏。

  《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諒解》第3 條第2款規定:“WTO解決爭端制度是為這個多邊貿易體制提供保障和可預見性的中心環節。各成員方認識到,它可用來保持成員方在各個涵蓋協議中的權利與義務,并用按國際公法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來闡明這些協議中的現有規則。DSB的各項建議與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涵蓋協議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表明在WTO的司法實踐中,由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具體案件中做出適用性的解釋,這些在具體案件中對WTO協議的解釋和應用不僅有利于個案中當事方權利義務的確定從而有利于糾紛的解決,同時正確合理的解釋也為糾紛的避免和未來糾紛的解決提供內在指引,從而為國際貿易體制的正常運行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一)《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有關條約解釋的規則及DSB的實踐

  DSU第3條第2 款的“按國際公法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 ”一般理解為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表述的條約解釋規則。

  1、《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的有關規定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1)款規定:“條約應就其用語按照上下文并參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地予以解釋。”第32條規定:“遇有按第31條所作解釋仍(a)含義仍不明確或難以理解;(b)所得結果顯然荒謬或不合理時,為了認定其含義,得用包括條約的籌備及締約時的情況在內解釋的補充資料。”

  值得討論的是,有些WTO的成員國,如美國不是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締約國,那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條文能否普遍適用于非締約國?筆者認為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是對條約方面國際法習慣規則的編纂,屬于“國際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的范疇,因而普遍適用于條約解釋的實踐。“日本——酒精類飲料稅”一案中,上訴機構認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是國際法慣例的編纂,因而約束所有的國家。”2

  因此,DSB對WTO協議的解釋應遵循以下的條約解釋規則:

  第一,按照善意的原則進行解釋;

  第二,應推定條約用語具有通常的意義;

  第三,條約用語的通常意義應按上下文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決定。上下文應考察的內容包括條約約文、序文和附件;全體當事方之間就該條約的締結所訂立的與該條約有關的任何協定;一個或幾個當事方就該條約的締結所作出并經其他當事方接受并與該條約有關的任何文件;各當事方嗣后訂立的有關該條約的解釋或其規定的適用的任何協定;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方對該條約解釋的意思一致的任何慣例和適用于各當事方之間的關系的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3

  第四,補充(輔助)資料的使用,只有在用盡第31條(2)(3)所列舉的因素之后,仍不能得出滿意的解釋時,才可以使用。4

  (1)聯系上下文(文字含義)的方法

  “印度訴土耳其對紡織品、服裝進口的限制”一案中,上訴機構即利用條約解釋的規則——聯系上下文的方法,對GATT第4條、第5條的含義作了闡釋,從而對GATT第24條作了解釋:“GATT第24條是可以作為不符合GATT規定措施的抗辯理由,但在牽涉建立新的關稅同盟的問題時,只有滿足了兩個條件,才可以引用這一抗辯:即提出抗辯的一方須證明(1)涉及的措施是在建立關稅同盟時實施的,而該關稅同盟完全符合第24條第5款(a)和第8條(a)的規定;(2)如果不允許實施這些措施,關稅同盟就無法建立。”5

  須注意的是,上下文”的認定標準須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2)(3)項的規定為認定標準。在“菲律賓訴巴西影響椰子干進口措施”一案中,上訴機構在處理GATT1947、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協議(SCM)和GATT1994的關系時,認為,GATT1947和SCM的成員是不相同的,因而SCM不屬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3款(b)“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方對該條約解釋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任何慣例和適用于各當事方之間的關系的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所以SCM不能作為GATT1947條約解釋所參照的“上下文”。6

  (2)考察目的和宗旨(功能含義)的方法

  “海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按WTO協定序言中表述WTO法的“目的和宗旨”時,增加了“可持續發展”和“保護環境”,對GATT1994第20條(q)項做了大幅度向環保傾斜的解釋。7

  (3)補充(輔助)材料的使用

  “美國精煉和傳統汽油標準”案中,對美國引用GATT第20條(g)項認為汽油屬該項“可用竭資源”的論據,專家組未參照第20條全文的含義和該條“引言”的規定,而按立法歷史將之認定為不妥。上述機構批評專家組的報告所作的上述解釋忽視了基本的條約解釋規則所應遵循的步驟。8 即國際法關于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的關系的認定:只有在用盡第31條(2)(3)所列舉的因素之后,仍不能得出滿意的解釋時,才可以使用。

  2、《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的規定——條約不溯及既往原則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規定:“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關于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勢,條約之規定不對當事國產生拘束力。”

  條約不溯及既往原則在WTO成立與GATT協議交接期間的法律適用問題有重大的意義,對目前的糾紛處理沒有什么實際意義,但是筆者認為這對于分析WTO協議適用的規則和實踐仍是必不可少的。

  “菲律賓訴巴西影響椰子干進口措施”一案中,專家組認為SCM協議第32條第3款規定了法律過渡:“本協議規定適用于根據WTO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提出之申請發起的調查之調查程序和復審。”而巴西發起的反補貼調查的調查依據是巴西國內企業1994年1月提出的申請,因而SCM協議不適用于本案。”9

  “歐共體——牛肉進口限制”一案中,專家組認為SPS協議是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而歐共體的措施從1981年就開始實施,歐共體的措施可以被看作持續存在的措施,這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規定的情況不同,而且SPS協議中不僅沒有不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有幾個條款明確規定,協議的原則也適用于協議生效前實施、生效后仍有效的措施,因此SPS協議應當適用于本案。10

  (二)國際條約解釋的實踐在DSB對WTO協議的解釋中的應用

  1、效力原則11

  維也納公約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的必然結果之一是,解釋必須賦予條約的所有詞語以含義和效力。解釋者不能隨便采取導致條約的整個條款或段落累贅、無用的解釋。應根據GATT協議的框架及目的和宗旨,在個案的基礎上,根據特定爭議的事實和法律環境的仔細審查,不忽視WTO成員實際使用的表達其意圖和目的的詞語,并給予含義。12

  “歐盟、加拿大、美國訴日本酒精飲料稅”一案中,上訴機構認為:“如果條約出現了兩種解釋,一種賦予條約適當的效果,而另一種不能,則誠信和條約的目標和宗旨要求采用前一種的解釋。解釋的結果不能使條文變得重復或無效。”13

  “印度尼西亞——關于汽車工業措施”一案中,專家組在分析GATT和TRIMS協議與反補貼協議的關系時指出,“對條約解釋的基本出發點是條約之間是不沖突的。WTO的各項協議是由相同的成員在相同時間共同談判達成的,GATT第3條和第16條適用范圍有所重疊,但規定的是不同的義務,提供了不同的補貼措施,因而他們之間是不沖突的。”針對印尼的抗辯——“既然GATT第3條不適用,TRIMS協議也不適用。它實行的是補貼措施而不是與投資有關的措施。因此,TRIMS協議也不適用。”專家組認為:“GATT附錄1A列舉了與GATT有沖突的協議,但附錄不涉及在列協議之間的關系,這表明只能根據國際法對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來理解這兩個協議之間的關系。就國產化要求來看,反補貼協議TRIMS協議規定了不同的義務,因而二者并不沖突。”14

  “危地馬拉——反傾銷”一案中,專家組認為,反傾銷協議第17條自己構成了解決反傾銷措施協議糾紛的規則,取代了DSU的規定。上訴機構反駁之,認為DSU第2款規定,在諒解書規定的規則和程序與附錄2列出的專門或增補程序出現分歧時,與附錄2所列規則或程序為準。因此,只有在DSU的規定和某個協議的特別和額外規定不能相互補充時,特別和額外規定才優先適用,即如果遵守了這個規定,就會違反那個規定時,特別和額外規定才適用。而附錄2列出的特別和額外規定適用于該協議所規定的某些義務,而DSU第1條則時針對所有協議的,適用于所有義務,因此,二者并不矛盾,其共同構成了WTO爭端解決機制。15

  2、含義不確定時義務從輕原則16

  如果一個詞語含義不明確,其含義應優先取其對承擔責任一方的較輕責任的含義,或較少干涉一方內政和個人權利的含義,或對當事人各方較少一般性限制的含義。不能輕易假定主權國家對其自己施加更重要的負擔。

  “歐共體——關于牛肉進口限制”一案中,專家組在分析SPS協議第3條第1 款時,將成員方的措施“應以國際標準為依據(based on)”解釋為“應國際標準一致(conform to)”,上訴機構認為專家組的解釋是錯誤的:首先,“為依據”的普通含義不等于“一致”;其次,SPS協議第3 條在不同款項中使用了“為依據”和“一致”,這更表明其含義不同;再次,第3 條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專家組的這種解釋。SPS協議第3 條第3 款的語言表達確實不夠清楚,但是不能輕易假定主權國家對其自己施加更重要的負擔。17

  二、DSB對WTO協議體系外的協議的解釋

  (一)專家組和上訴機構(DSB)對WTO協議體系外的協議的解釋權限

  “厄瓜多爾、危地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國訴歐盟香蕉進口與銷售政策”一案中,歐盟國家辯稱,專家組無權解釋洛美協定,上訴機構認為,為了闡明歐盟的法律義務和判定歐盟為使洛美協定生效而須采取的措施,DSB有權解釋洛美協定。可見,為了解決糾紛,上訴機構可以對WTO協議之外的協議進行解釋。18

  (二)專家組和上訴機構(DSB)對WTO協議體系外的協議的解釋標準

  在探討WTO協議與WTO協議體系外的國際條約的關系時,筆者認為仍應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3)款C項的規定為標準,“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方對該條約解釋的意思一致的任何慣例和適用于各當事方之間關系的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即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解釋的淵源”須符合下列條件:

  第一、有關爭端當事方,均須同時為WTO協議和所指向欲加以解釋并加以援引的議的締約國;或

  第二,如果二者的主體構成不同,則所指向欲加以解釋并援引的協議須構成國際法的慣例。

  在“海蝦——海龜”一案中,上訴機構為論證GATT1994第20條(q)項的“養護可用竭的天然資源”,反駁原告(印度、馬來西亞、泰國等)認為只指礦產資源的論點,引用了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73年《野生動植瀕危物種的國際貿易公約》(CITES),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制定的《21世紀議程》,以及1996年《美洲各國間保護海龜公約》等,并以“注”的方式說明本案訴訟各當事方參加各條約的情況,如對CITES,用注解120、121特地指出:“CITES現有144個締約國”,“本上訴所有當事國均為CITES締約方”。19

  在“金槍魚——海豚”一案中,上訴機構認為,多國環境協議(MEAS)不是由GATT1947的成員國締結的,因而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規定,從而不能援引解釋GATT1947及其條款。

  目前,WTO的貿易與環境委員會因缺少制定環境政策的專家而主張由MEAS形成政策論壇。但是,對WTO與MEAS的關系還未做出明確的界定,特別是在MEAS與WTO條文產生沖突時,何者優先適用的問題。與之相關尚未解決的問題是,WTO與特定的MEAS在成員國不完全重疊時,應適用什么規則。20筆者認為這是個有待澄清的問題。

  三、DSB對WTO協議解釋的效力分析

  (一) DSU的規定

  在探討爭端解決機構對WTO協議解釋的效力時,筆者注意到許多學者引用“歐盟、加拿大、美國訴日本酒精飲料稅”一案中上訴機構的觀點:“已被采納的專家組報告經常被后面的專家組考慮,它們在世貿組織成員方之間創造出合法的期待,因此,應當在有關的爭端中予以考慮。然而,除了在特定的爭端方之間外,它們沒有約束力。報告的特征和法律地位并沒有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的生效而改變。未被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采納的報告在關貿總協定或世貿組織中。沒有任何法律地位。”以此證明DSB無權以案例來立法,筆者認為這種論證方式違反了形式邏輯,犯了循環論證的錯誤。因此筆者主張應依DSU的條文本身的規定來對DSB的裁決的效力做出判斷。

  DSU第3條第2款規定:“DSB的各項建議與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涵蓋協議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因此DSU從條文上阻止了通過案例發展世貿組織法律的可能性,無論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均無權通過案例來立法,體現了大陸法系的理念。21

  (二) DSB判例在WTO實踐中的作用

  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 款的規定,司法判例可以作為認定法律規則的輔助手段。DSB結合具體個案對WTO協議及有關條約的解釋,雖無法定先例的作用,但卻會在實踐中產生一定的垂范意義。22如上述的“日本——酒精類飲料稅”一案中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非成員國的約束力的解釋;又如“澳大利亞——化肥補貼”一案中關于“不違法之訴”的“預期利益”的解釋。

  在WTO 體制下,DSB對個案糾紛的解決,均有可能體現達成的政治交易,這樣就為不一致性的產生創造了可能。盡管DSB對具體條文的解釋并不正式為后來案例必須遵循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先例,然而“壞”的先例從純法律的角度講,還是可能會被效仿。23

  基于此,筆者認為對DSB解釋權限、解釋方式、解釋效力形成一套具有約束力的、具有確定性和穩定性的規則,對維護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性和權威性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作為一個完善運作的規則體系,WTO須存在著不斷修正揚棄的機制以確保整套制度與國際經濟發展的具體要求相吻合。

  *顏盈盈,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系99級本科生。

  1 轉引自趙維田著:《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頁。

  2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

  3 參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2)、(3)項。

  4 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2頁。

  5 楊榮珍編著:《WTO爭端解決―案例與評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頁。

  6 同上,第543頁。

  7 趙維田編譯:《WTO案例研究:1998年海龜案》,載于《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夏季號。

  8 張若思:《世界貿易組織第一次解決爭端的實踐》,載于《外國法譯評》,1998年第2期。

  9 楊榮珍編著:《WTO爭端解決―案例與評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42頁。

  10 朱攬葉編著:《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頁。

  11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

  12 韓立余:《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解釋》,載于《國際貿易問題》,2000年第3期。

  13 同注解9,第552頁。

  14 朱攬葉:編著《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頁。

  15 楊榮珍編著:《WTO爭端解決―案例與評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頁。

  16 國際常設法院在“土耳其與伊拉克邊界糾紛”一案中確立了這一原則。

  17 Regine Neugebauer,Fine-Tuning WTO Jurisprudence and The SPS Agreement: Lessons From the Beef Hormone Case,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2000,Vol.31.

  18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也可參見楊榮珍編著:《WTO爭端解決―案例與評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4頁。

  19 趙維田:《WTO司法機制的主要特征》,載于《法律適用》,2001年第5期。

  20 Peter W.B. Phillips, William A,Kerr, Altrnative Paradigms,the WTO Versus the Biosafety Protocol for trade in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Journal World Trade,2000,Vol.34(4).

  21 王偉:《論世貿組織爭端解決報告的法律效力》,載于《國際貿易問題》,2000年第11期。

  22 趙維田著:《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頁。

  23 伯納德(霍克曼、邁克爾(考斯泰基著:《世界貿易體制的政治經濟學----從關貿總協定到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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