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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有何問題

作者: 中文核心期刊2018-11-06閱讀:文章來源:中文核心期刊咨詢網

  募捐詐騙罪是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逐漸形成的一種新型犯罪。 因此,對籌資詐騙罪的認定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效果,接下來小編簡單介紹詐騙罪論文。

犯罪研究

  本文從集資詐騙罪的概念、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問題分析、與詐騙罪的比較分析以及其法條競合問題的處理等角度,運用歷史研究方法、比較研究方法、邏輯分析法等常用的法學研究方法對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問題作了詳細探討。旨在根據我國特有的社會情況,從根源上預防和防止集資詐騙罪的發生,維護社會金融秩序的穩定。

  近年來,金融犯罪日益猖獗,涉案金額之巨,牽扯人員之廣,對金融秩序破壞之嚴重,都是我們無法想象的。隨著改革的推進,市場金融的框架已經建立起來,金融犯罪也開始有泛濫之勢。為了使法律體系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金融立法工作不斷加強,相繼制定了80多個法律法規,已經初步形成比較完備的金融法律體系。從總體歸類上看,金融犯罪納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范疇;從內部結構分類上看,金融犯罪可分為兩大類: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作為金融詐騙罪的一種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

  一、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向公眾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的犯罪行為既不是單純的非法集資,也不是一般的詐騙行為,而必須滿足客觀上使用詐騙手段、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數額較大這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對于數額不大,或者籌集資金時雖有虛假成分,但不是將資金據為己有的非法集資行為,則不足以構成犯罪。若行為人使用詐騙手段發行股票、債券,目的僅在于籌集資金供發展所需,但由于種種客觀原因無法歸還資金的,也不能構成集資詐騙罪,而只能以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論處。

  集資行為有合法跟非法之分,合法的集資行為是經過法定手續批準,公眾自愿的集資活動,由于其能促進社會資金流動,活躍金融市場,法律非但不予禁止,還加以保護。區分集資行為的合法與非法之分是分清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關鍵,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即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有,那么行為人的集資行為就是非法集資行為。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觀性,比較難確定。

  (二)行為人的集資方法,即考察行為人在集資過程中是否使用詐騙方法。若行為人在集資過程中只有少數的虛假事實,且其虛假事實不足以導致投資者的錯誤認識,那就不應該認定為非法集資。

  (三)行為人履行集資合同的能力和誠意。一般來說,合法的集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返還集資款的誠意,且在客觀上有履行集資合同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在獲得集資款后主要用于揮霍或從事非法經營一般可認定為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確定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方面,需要出資人在事前經過詳細調查,例如行為人能提供銀行信用證明及資金流動活躍的依據,即可認定為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行為人的集資活動是否經過法定程序批準。合法的集資行為必須依法定程序,經過有權部門批準手續,若行為人通過不正當途徑取得批準手續,在集資過程中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含有詐騙成分,可認定為集資詐騙行為。

  綜上所述,在司法實踐中,不僅要考慮行為人的集資手段,對資金的使用方式,而且還要考慮行為人在集資前、集資過程中的表現,從而區分集資詐騙行為與合法的集資行為。

  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比較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1998年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規定,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從概念上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有著明顯的差別,但在司法實踐中兩罪又具有很大的形似性:其本質都是非法集資,違反了國家的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秩序。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組織崩潰,無法回報投資者時,可以集資詐騙罪論處;若非法集資還在初期階段,集資款尚未改變所有權,一般可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可見,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視為集資詐騙罪的預備階段。但若仔細研究,兩罪又存在非常大的區別:

  (一)犯罪目的不同,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區別兩罪的關鍵。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資款,包括對集資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是獲得占有公眾存款后所產生的利益,即獲得公眾存款的使用權和收益權而不是所有權。例如利用公眾存款進行經營活動。

  (二)犯罪手段不同。集資詐騙罪必須使用詐騙的方法進行,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不使用詐騙的方法。除法律明確規定何為“使用詐騙的方法”外,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使用詐騙方法進行的非法集資:集資后攜帶集資款潛逃的;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向集資者承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三)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前面已經詳細敘述。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我國的金融秩序。

  (四)立法模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結果犯,它的既遂狀態不僅要求非法集資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實際的物質性結果出現。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即不管行為人是否實際吸納了存款,只要行為人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并且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就定為既遂。只要行為人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開展非法的存款業務,且為后者所知曉,也構成既遂。

  三、集資詐騙罪法條競合問題的處理

  關于法條競合,馬克昌教授指出,“法條競合是指行為人出于一個罪過,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起數個法條都對它作了規定,也即使數個法條競合在一起了,其表現形式是某一法條的全部內容包含于另一法條之中。”通說認為,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在犯罪構成要件和內容上有重合或交叉的具體犯罪條文的情形,其本質是犯罪構成要件的競合。法條競合的產生是由于某些危害行為,在不同的條件下具有不同的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性,故法律對其設置了不同的犯罪構成,它也就成了不同犯罪構成中的危害行為。因此,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具有一定重合,是危害行為所在的犯罪構成相競合的前提。在我國刑法中,法條競合主要是法條之間的交錯關系,不同類型的關系涉及不同的處斷原則。因此,研究法條競合的關系是探討其處斷原則的必經之路。

  我國大陸刑法學家張明楷教授認為,真正的法條競合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競合,其處理原則是:第一,一個行為同時符合不同法律之間的普通法與特別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嚴格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處理;第二,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規定的犯罪構成時,在一般情況下應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處理,在特殊情況下,應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陳興良教授將法條競合分為獨立競合(即特別關系)、包容競合、交互競合(即擇一關系)、偏一競合(即補充關系)。獨立競合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包容競合適用整體法優于部分法的原則;交互競合適用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偏一競合適用基本法優于補充法的原則;同時,他還強調重法優于輕法是法條競合適用法條基本原則必不可少的補充原則。

  我認為,從科學的角度出發,把法條競合分為交叉競合和包容競合,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當新舊法的規定有輕重之分時,應適用輕法優于重法的原則。

  我國刑法對詐騙犯罪采取了“罪群”的立法方式,即除了在侵犯財產罪中規定普通詐騙罪外,還在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規定了若干特殊詐騙犯罪。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等。因此,集資詐騙罪作為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態,與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的關系,在外延上可被詐騙罪包容。基于立法上對于特別法條必然有特別考慮的當然規則,當行為人的詐騙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時,不應以詐騙罪論處,而因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但是,當行為人的犯罪數額達不到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時,可否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呢?這是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一個難題。例如,2008年2月,陳某和葛某共同商量成立一個公司,以科學養豬場為名騙取老年人投資。陳某和葛某各出20000元,租賃了一個辦公場所,并找了一個“中介公司”進行虛假注冊,成立了一個注冊資本為100萬的有限責任公司;兩人又花了3000元租賃了一個未建成的養豬場和幾頭豬,便于帶老年人實地考查。若客戶問起,就說這是公司的一個經營實體。公司成立后,葛某任董事長,陳某任公司總經理。公司又發展了一批業務人員,并任命肖某擔任業務總監。這個公司沒有正常的業務,其運作方式為:由業務員向中老年人散發宣傳單、免費接送中老年人到農家樂玩耍,在農家樂由管理人員和業務員輪番向客戶進行集中宣傳,向他們介紹科學養豬技術,鼓吹投資養豬的大好前景,要求客戶向公司投資,并承諾給予客戶每年20%-30%的高額回報,并且每月對客戶進行返現。很多中老年人均被蒙蔽,紛紛與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但是,公司對于收集到的集資款,采取了“瓜分”的方式:業務員每發展到一個客戶,業務員按金額提成9%,業務總監提成23%,其余的歸公司所有。到發案時,這個公司已經詐騙到近30萬的投資款,被騙客戶20余人,給客戶造成實際損失27萬余元。經過分析,案件中的肖某以及其他業務員,他們既不是主犯,犯罪金額也達不到集資詐騙罪的標準,對其以集資詐騙罪論處有些欠缺法律依據,故毫無疑問應以一般詐騙罪定罪處罰。但這其中有一個“兩難”問題,陳某和葛某作為犯罪的策劃者、發起者和實施者,其為個人進行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的行為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而屬于共同犯罪。因此,陳某、葛某的犯罪行為即滿足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滿足了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根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陳某、葛某應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閱讀期刊:犯罪研究

  《犯罪研究》(原名《刑偵研究》)是由上海市社會科學界聯合會主管、上海市犯罪學學會主辦、學校協辦,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出版的專業性理論刊物,創刊于1981年華東政法學院刑事偵查學教研室,1983年成為上海市犯罪學學會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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