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罪犯鐘某1996年因故意傷害、搶劫罪被判無期徒刑并交付監獄執行,1999年減為有期徒刑20年,2002年再次減刑1年3個月。2003年鐘某因漏罪故意傷害罪被東莞市中級人民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數罪并罰執行無期徒刑,但新判決書未注明無期徒刑執行起始時間,于是監獄按照2002年的減刑情況繼續提請,至2012年3月罪犯又獲減刑4次,服刑終止時間為2013年2月26日。2012年3月監獄發現提請減刑的情況錯誤,認為前述減刑違法,應當重新提請。罪犯鐘某不服司法機關的決定。
顯然本案整個過程都是由司法機關主導的,對本案是按照法律規定重新啟動對鐘某的減刑程序,還是應該保障罪犯的基本權益認可前述裁決?為解決該問題,下文圍繞:(1)檢察機關在減刑程序中的角色擔當;(2)如何把握減刑的基本條件;(3)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問題;(4)長期羈押及減刑錯誤的處理這四個問題展開研究,通過對本案的深入分析探索檢察機關對減刑庭審進行監督的價值、目標、程序等。
一、檢察機關在減刑庭審中的角色擔當
關于檢察機關列席減刑假釋庭審進行監督,有人認為這種監督程序形式化、任意化程度較大,[1]也有人認為庭審過程唯成績論,兼聽各方流于形式。[2]據此相當多的學者提出推動減刑程序訴訟化,[3]如加入利害關系人質證制度、辯護人代理制度等。[4]但筆者并不認同對減刑庭審程序進行過度訴訟化改造,基于三個理由:一是過度訴訟化會嚴重降低司法效率。據統計,2010年全國法院共辦理減刑、假釋案件559730件,相比較而言,辦理刑事案件779641件,[5]而廣東省檢察機關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司法人員比例是公訴部門辦理普通刑事案件的3.3%,如果完全訴訟化改造,將增加非常龐大的人力資源和司法成本耗費,極大降低司法效率。二是利害關系人介入會引起減刑不公。首先,利害關系人意見與罪犯減刑條件并無決定性相關度,會引起罪犯減刑機會和幅度不平等。其次,并非每種犯罪都有明確被害人,就犯罪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程度而言,無被害人的犯罪并不一定弱于有明確被害人犯罪,如販賣毒品不一定弱于故意傷害。如果被害人出庭意愿與能力不同也會導致同等情形罪犯減刑不公。三是減刑庭審審查內容相對簡單。審查內容主要涉及罪犯的犯罪事實與情節、監管改造表現、認罪悔罪表現、繳納罰金情節等,極少涉及事實爭議和證據否決,庭審過程很難證明執法違規或存在職務犯罪,難以否定刑罰執行機關評定的罪犯改造成績,因此沒有必要吹毛求疵的過度增加訴訟投入。
筆者認為減刑庭審程序既無須過度訴訟化,而且庭審監督也并非形式化,將減刑書面審理改造為開庭審理,本身就蘊含以程序公開確保實體公正的重要價值,當然檢察機關也應發揮積極作用確保庭審監督不走過場。檢察機關應當從以下三個角色來承擔責任:一是審查改造表現。對于罪犯改造過程中的表現,可以通過審查案卷、詢問管教與罪犯、約談同倉罪犯等方式多方核實。二是教育引導罪犯。既然報應和預防犯罪共同構成刑罰目標,減刑結果就應當是刑罰目的階段性實現,而不僅僅是刑罰期限縮短;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既要監督減刑合法性,又要釋法說理使其明辨是非,切實減少重新犯罪。三是糾正不當管理。如果罪犯在與國家制裁機構打交道的過程中遭受非法暴力傷害,將會增強其反社會傾向,降低其悔罪程度。[6]如果發現由于監管方式簡單粗暴導致罪犯消極改造、抗拒改造的,要依法處置,既保障其合法權益,又要糾正不當監管方式,罪犯因為不當監管產生絕望情緒甚至鋌而走險的現象并不罕見,因此檢察機關對此要多方核實,公平處置。本文案例中鐘某的權益受到嚴重侵犯,檢察機關應當從保障鐘某權益角度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二、如何把握減刑的基本條件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列席庭審監督的首要任務就是判定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對減刑的基本條件,《刑法》第78條表述為:“認真接受教育改造,認真遵守監規,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據此筆者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審查“認罪悔罪表現”
所謂“認罪悔罪表現”,即罪犯對犯罪危害表露懺悔,并能通過改造表現加以印證。檢察機關通過案卷審查、法庭調查等全面核實罪犯的犯罪與改造情節,包括累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病犯、數次再犯、數罪并罰、重大立功、繳納罰金、刑事和解等,從罪犯改造難度與改造效果兩個方面綜合評定其認罪悔罪表現。司法實踐中,常常發生罪犯在庭審中不服判決提出申訴的情形,引發對其認罪悔罪表現的質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2款,“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如劉某故意傷害案中劉某否認其參與犯罪,但經過案卷和當庭審查發現,同案犯一致指證其參與犯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現場監控等視聽資料和砍刀等物證共同佐證形成了牢固的證據鏈條,能夠形成其參與犯罪且是主犯的唯一結論,經過對其教育后其仍然聲稱自己沒有參與犯罪,顯然是無正當理由申訴,據此檢察機關當庭建議劉某無認罪悔罪表現,不符合減刑條件。但某些罪犯并不否認自己主要涉案事實和證據,只是認為定性錯誤、量刑過重或有其他申訴理由的,筆者認為應當維護其正當的申訴權。本案中鐘某認為人身自由權受到侵犯提出申訴,不應當認為是無正當理由的申訴,應當保護其申訴權。
(二)審查“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表現”
檢察機關要審查罪犯考核期間扣分與處罰情況,這是罪犯減刑是否符合條件的重要考察方面,但是不能簡單書面判定。大部分罪犯入獄前惡習滿身、脾氣暴躁、規范意識差,監獄推行軍事化管理有利于罪犯行為模式走向正軌,但是嚴格管理之下相當多罪犯會因為生活習慣或勞動細節扣分,如上廁所沒有打報告、被子沒有疊整齊等,假如這種違規扣分情況不是非常頻繁,而且主要集中入監初期,但后來有所改善,筆者認為可以寬宥。但是對于嚴重違規甚至違法現象,如因為自傷自殘、打架斗毆、私藏危險物品、逃離監管等行為被作出嚴重的行政處分的,要嚴格把握其減刑標準。如果處分時間距離提請減刑時間接近的,或罪犯屢犯與其犯罪性質類似的違規行為的,比如賭博罪犯聚眾賭博、詐騙犯騙取工分、暴力犯罪毆打他犯等,筆者認為應當判定其不符合減刑的條件。但是某些罪犯由于剛入監對刑期較長產生絕望心理,或者因家庭較大變故情緒影響等,且經過教育、自我調適后表現不再反復的,檢察機關應該認為其符合減刑條件。
(三)審查“認真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現”
接受教育的表現主要包括積極參加監獄組織的思想、文化、職業技術三課教育以及積極參加勞動、完成勞動任務等方面。三課教育是由監獄組織的,普遍表現不會太差,因此主要是審查罪犯勞動情況。罪犯勞動任務完成狀況與獲得行政獎勵表現息息相關,案卷材料記載的很清晰。但由于監獄財政經費國家保障有限,而罪犯生活、醫療、衛生包括干警工資、福利和辦公支出等巨大空缺都需要由罪犯勞動改造效益來彌補,從而導致了監獄重管輕教,重勞輕育的現狀。由于監獄更重勞動產量而輕視人性化管理,監獄對罪犯在年齡、疾病、智力等因素影響勞動能力的判定不夠科學細致,造成個別罪犯改造成績與積極努力之間有差距,總是無法完成任務獲得相應改造成績。對此檢察機關要科學衡量勞動能力不足與消極抗拒勞動之間的差異。如罪犯歐某一直在盡力完成工作定額,經過審查即使其完成該月勞動定額也只是微弱優勢,而且沒有獲得成績的月份也差不多完成90%以上定額的,檢察機關應當通過法庭調查摸清原因,區別對待:如果罪犯身強體壯但由于偷懶怠惰消極抗拒勞動的,嚴格把握其減刑機會和幅度,如果是由于監獄工作不夠精細的,在核實罪犯的疾病等級、優勢工種后,可建議監獄作出相關人性化調整,并認可罪犯積極勞動改造表現。
綜上所述,本文案例中鐘某在改造期間獲得了較多的嘉獎、表揚、改造積極分子,積極接受勞動改造,遵守監管秩序,行政扣分較少并未受到禁閉以上處罰,符合刑法規定的減刑條件。
三、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
1997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經歷了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又在2012年7月1日被新的司法解釋取代。但是法規更迭并不代表舊法規失效,畢竟有大量服刑早、刑期長、跨階段的罪犯面對減刑。既然新舊刑法之間、新舊司法解釋之間有關減刑規定變化較大,如何選擇適用規定就成為司法實踐要考慮的基本問題。《刑法修正案(八)》提升了無期徒刑最低執行期、提升死緩減刑幅度區域、規定限制減刑制度等,新司法解釋也貫徹了嚴格減刑的理念,在實體認定和程序規范上豐富了舊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應堅持法律優于司法解釋,且從舊兼從輕的原則,[7]據此總結如下:
1.若犯罪行為是在2011年5月1日以前的,減刑仍應適用行為時適用的舊司法解釋,但新司法解釋有利罪犯減刑的規定仍然有效。包括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可以從寬減刑、老病殘犯情節應當從寬,認定立功表現更加豐富等方面。當然對未成年犯的認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減刑幅度與間隔期限等仍應適用舊司法解釋。
2.若犯罪行為是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之間的,仍應適用舊司法解釋,但對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內容,包括限制減刑制度、無期徒刑最低執行刑期、死緩犯減刑區域上調等應當適用新刑法。因為刑法效力優先于司法解釋。
3.若犯罪行為是在2012年7月1日以后實施的,應完全適用現行刑法與新司法解釋。
本文案例中鐘某犯罪行為時間是1996年,屬于舊司法解釋適用期間,對鐘某減刑幅度應適用“一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但法院未經依法審查便連續作出對其減刑的違法裁定,按照原來裁定結果鐘某應該還有一年便能出獄,但因為這是司法機關錯誤導致的無效裁定,司法機關要重新啟動對鐘某的減刑裁定,要讓鐘某至少再承受十八年有期徒刑,這絕對是顯失公平的,對于本案的情形如何處置,筆者在下文繼續探討。
四、長期羈押及減刑錯誤的處理
由于法律或司法原因導致罪犯在較長服刑期間內沒有獲得減刑機會,這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比如發回重審次數過多、死刑復核時間過長等原因導致罪犯被長期羈押在看守所。雖然減刑并非罪犯的應然權利,但罪犯對刑期執行公正的需求相當急迫,如果同等改造情形刑期變更不公會造成法律平等缺失,嚴重影響罪犯改造,應區分情況依法公正處置。
(一)對非罪犯原因導致其在看守所關押時間過長的減刑把握
由于司法機關發回重審次數過多、同案犯死刑復核時間過長等原因,罪犯關押看守所超過六年的情形比較普遍,但由于其不符合留所服刑條件無法在看守所獲得減刑,即使看守所出具“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的書面證明也對罪犯無任何激勵作用,甚至終審法官在判決時為穩定罪犯服刑情緒,會開出“減刑時幅度更多”的“空頭支票”,如果不予兌現的話,既侵犯罪犯切身權益,又強烈動搖其改造意志、嚴重影響其改造效果。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如果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應當在法定范圍內適當增加減刑幅度,確保行刑公正。
(二)對因司法機關過錯導致罪犯減刑機會被剝奪的減刑把握
根據《刑法》第72條的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本文案例中由于司法機關錯誤導致以前對鐘某作出的減刑裁定全部無效,然而2003年無期徒刑判決執行后法院并未將鐘某減為有期徒刑服刑,因此鐘某自2003年至今的服刑期間并不能抵消其刑期,且由于其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舊司法解釋,無期減刑幅度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司法機關對其減為十八年有期徒刑,仍然對還有一年即將出獄的鐘某嚴重不公平,如何在不突破減刑規定情形下確保鐘某合法權益?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據此,法院可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建議將其刑期減為一年六個月至兩年區域之間。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鐘某已經符合減刑的條件,司法機關的錯誤不能轉嫁給罪犯承擔,否則嚴重侵犯罪犯人身自由權利,也不利于罪犯的有效改造。檢察機關既要讓司法權在陽光公正中運行,實現更加客觀公正的司法裁決,也要配合監管、主動作為,指引罪犯改造方向、重燃罪犯希望之火,有效提升刑罰效果,真正實現刑罰的。
注釋:
[1]劉天響:《減刑、假釋開庭審理形式化之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年第11期。
[2]萬千:《減刑假釋案件公開庭審中檢察機關如何定位監督角色》,第九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
[3]徐靜:《我國減刑假釋程序訴訟化研究》,太原科技大學2008級碩士研究生論文。
[4]倪玉君:《開放、兩造與多元:判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模式之設計——以M 省部分中級法院為范本》,全國法院系統第24屆學術討論會獲獎論文集(上冊)。
[5]參見《2010年全國法院審理各類案件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網站,訪問日期:2013-12-31。
[6]孔一著:《犯罪及其治理實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頁。
[7]根據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一)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二)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三)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四)對于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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