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證券管理論文發表了有價證券詐騙罪的若干問題研究,有價證券詐騙罪(刑法第197條),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論文分析了這種罪行的犯罪構成和客觀特征。
關鍵詞:證券管理論文,有價證券詐騙罪
一、有價證券罪的概念及犯罪構成
(一)有價證券詐騙罪的客體特征
有價證券詐騙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司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1]。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犯罪對象的理解卻存在歧義: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有價證券,如有學者認為,所謂有價證券,應當是以票面貨幣價值表示財產權利的,被作為代表貨幣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資本所有權和資本收益要求權,在特定范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金融活動的憑證[2]。有價證券只是一種虛擬的資本形式,其本身并無價值,只有價格,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只是一種交易的媒介和工具。比如說,某人偽造了一批郵票在市場上兜售,被查獲。對此詐騙行為應如何定性呢?有人認為可按有價證券詐騙罪處理。理由是:郵票屬于有價證券的范疇,而且,其發行主體明顯是國家,并且明確地標有“中國郵政”的字樣,因而,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有價證券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屬于使用偽造的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因此,應按有價證券詐騙罪處理。有人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有價證券詐騙罪,而應按詐騙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刑法》第197條規定的“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含義是很特定的,是指和國庫券相類似的有價證券。
筆者認為本罪的條文中已經列舉了有價證券的一種即國庫券,所以,后面所說的“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應是和國庫券相類似的有價證券,否則,立法者無需將國庫券列舉出來。而且,類似郵票的有價證券從廣義上說雖然也是一種有價證券,但其性質、功能、影響等各方面和類似于國庫券的有價證券是不同的。所以,對于行為人的行為不能按有價證券詐騙罪處理,只能按詐騙罪處罰。
(二)使用假冒國家名義制作的“有價證券”進行詐騙的行為如何定性
假冒國家名義制作國庫券或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這種情況應分別述之:第一,如果其使用的偽造、變造的國庫券和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是以存在真實的國家有價證券為前提,進行詐騙活動;第二,如果行為人制作根本不存在的國家有價證券,或者明知是他人制造的不存在的國家有價證券而予以使用,進行詐騙活動的。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偽造”和“變造”行為均須以真實的國庫券和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為樣板或為基本材料加以偽造、變造。因此,對于第一種行為,行為人使用的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是以存在真實的國家有價證券為前提。行為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權,而且破壞了國家有價證券的管理秩序,以有價證券詐騙罪論處。而第二種情形,行為人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根本不存在的有價證券,包括行為人用無效或作廢的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雖然足以使普通人信以為真,上當受騙,但其行為也只是單純侵犯了公私財產權,沒有侵害到任何一種實際存在的有價證券的信用和功能,并未破壞國家的有價證券管理秩序,不宜定有價券詐騙罪,應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以詐騙罪論處。
二、有價證券詐騙罪的客觀方面特征
行為人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的行為。券和公司、企業證券。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有價證券詐騙罪作為詐騙罪的特殊類型,其基本構造與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完全相同,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相對人陷入或者持續陷入認識錯誤―相對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或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去的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相對人遭受財產損失。
有價證券詐騙罪犯罪形態的認定具體認定有價證券詐騙罪的客觀方面時,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以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作為權利質押的認定
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兌付,或者用作抵消自己或他人的債務,或者購買一定物品,或者獲得一定服務。對這類行為以有價證券詐騙罪論處。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使用虛假的有價證券,作為權利質押,獲取其他財產利益的,能否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對此,認識上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金融詐騙犯罪中的“使用”不包括使用偽造的金融工具作質押擔保騙取錢財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作為犯罪工具,無論是騙取該工具本身所虛擬的財產利益,還是用于獲取其他財產利益,其本質沒有任何的不同。就其侵害的客體而言,將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用作質押,符合法律規定,受法律保護。只要行為人用于騙取財物的工具是以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形式出現的,不論是進入流通領域,還是用于質押,都不僅僅侵犯了財產所有關系,而且同時侵犯了國家對有價證券的管理制度。本質都是符合有價證券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的。因此,以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作質押進行詐騙的,完全符合有價證券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冒用他人有價證券的定性
行為人竊取證券持有人的證券賬戶號碼、姓名、身份證號碼、交易情況等個人資料后,將客戶在賬上的證券賣掉,在交割后取走現金的,應當如何定罪處罰?對此問題,有人主張定盜竊罪,有人主張定貪污罪,有人主張定詐騙罪,也有人主張定合同詐騙罪,還有人主張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3]。筆者認為,對于這種行為,如果行為人在獲取他人個人資料、變賣他人有價證券過程中利用了職務之便的,行為人侵吞的實際上是其所在單位的財產,故而應以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論處,此外的則應以詐騙罪論處。因為,其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使用這些資料獲取財物上。所以,以盜竊罪論處是不妥的。
三、有價證券詐騙罪的主體
有價證券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在具體認定時,有些問題值得注意: 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兌換現金行為的定性,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兌換現金的行為。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有價證券詐騙罪論處[4]。因為,該行為完全符合有價證券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且考慮其行為主體的特殊性,在量刑時應當酌情從重。另一種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下應定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理由如下:有價證券詐騙罪中的“使用”是一種具體的行為手段,其行為性質突出一個“騙”字,而上述情形中行為人主要利用了職務之便。
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雖系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但其在以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兌換現金的過程中,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對其便應以有價證券詐騙罪論處。但是,上述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并非存在于國家有價證券的交易活動中,因此沒有破壞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及其聲譽。這是不能成立的。兌現有價證券本身就是一種交易活動,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取得財物,不可避免地會侵犯國家的有價證券管理制度。按照第二種觀點,對于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兌換現金的行為,便會無法處理。就立法而言,對相同、相似性質的問題按照不同的原則處理,是修訂后的刑法中存在較多的問題。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刑法規定了專門的罪名(第171條第2款)。上述行為就性質而言,與刑法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頗為相似,但刑法對這種行為并未規定專門的罪名。
四、有價證券詐騙罪的主觀方面
在認定主觀方面的時候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
1.“明知”是否是本罪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根據刑法第194條的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或“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構成票據詐騙罪。與上述規定不同,刑法第194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據此,有學者提出,從立法的統一性來說,立法者認為本罪無須“明知”這個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不知道所使用的是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也可以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有失妥當。對于法律條文的理解,應用綜合的眼光理解法律條文的真實含義。詐騙行為的本質特征是有欺騙行為,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是偽造、變造的國家有價證券,就不存在騙。離開了騙,又從何談起構成詐騙犯罪?刑法第197條中雖無“明知”的字樣,但后面卻有“進行詐騙活動”的規定,“明知”應當是“進行詐騙活動”應有的主觀內容。所以,刑法第197條雖無“明知”的明文規定,但“明知”卻是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
2.“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的必備構成要件?刑法分則第三章金融詐騙罪一節中共規定了八種金融詐騙犯罪,其中集資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在罪狀表述中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包括有價證券詐騙罪在內的其他金融詐騙犯罪則沒有這樣的規定。那么后者在司法認定中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通說認為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筆者也贊同這種觀點。因為金融詐騙犯罪雖然屬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但同時也是財產性犯罪。如果離開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詐騙犯罪便無從談起,當然也就不可能成立有價證券詐騙罪。那么,在同一章節中為什么會出現兩種不同的規定方法?本罪等個罪,其行為性質本身即涵蓋了非法取財之意,加之其具有詐騙犯罪之一般特征,因而在解釋論上將犯罪行為中應有之非法占有目的揭示出來是恰當的。
這篇證券論文發表了我國當前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問題探討,目前信用交易已經成為世界證券市場的一個不可逆轉趨勢,那么我國作為新興市場經濟國家,也必須要對自身的信用交易進行發展,以能夠和世界經濟發展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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