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國際法論文發表了南海周邊國家水下文化遺產立法,水下文化遺產同樣見證了人類文化歷史的變遷,具有著同樣的歷史價值和經濟價值,所以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刻不容緩,論文探討了男孩周邊主要國家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相關立法的考察。
關鍵詞:國際法論文,水下文化遺產
一、水下文化遺產與南海
水下文化遺產①同陸上文化遺產一樣見證著人類文化歷史的變遷,是人類歷史進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水下文化遺產”的概念包含了“水下”和“文化遺產”的特殊性質,“水下”的范圍涵蓋了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以及公海等海域,而在此區域之下的“文化遺產”又可以分為“沉船和孤立的物體”以及“沉沒的遺跡”兩類,其中以“沉船”(shipwrecks)的數量最多。[1].
南海(South China Sea)是典型的半封閉海,是亞洲三大邊緣海之一,被中國大陸、臺灣本島、菲律賓群島、馬來群島及中印半島所環繞,為西太平洋的一部分。整個南海海區南北綿延1800多公里,東西分布900多公里,水域面積約360萬平方公里,是中國古代重要的對外貿易通道“海上絲綢之路”的必經之路。自古以來,南海海域海運繁忙,但由于該海域珊瑚礁密集、暗礁錯綜復雜,再加上天氣影響以及科技局限等原因,許多古代往返商船多在此處觸礁沉沒,葬身海底,形成了豐富的水下文化遺產。根據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可知,南海沉船量為124艘,按船貨平均運載量計算可達5萬件,目前發現的沉船總量在不斷增加,據國外數據不低于1000艘。
作為文化遺產的共性,南海水下文化遺產同樣極具考古和歷史價值、文化藝術價值、經濟價值等,同時它又是我國先民最早開發利用南海的歷史見證。從1996年至今,海南先后7次參與對南海水下文物進行考古調查與發掘,獲得文物約2萬件,多數為瓷器,種類十分豐富,既有宋元時期的青瓷、白瓷、青白瓷,也有明清時期的青花瓷,確認水下文化遺存122處,其中北礁沉船遺址、甘泉島遺址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國古陶瓷學會副會長栗建安研究員認為,南海海底沉積的中國陶瓷以無可爭辯的事實向世人證明,南海諸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神圣領土,同時這些古陶瓷也為研究我國的航海史、海外貿易史、陶瓷外銷史提供了重要信息,具有非凡的學術價值。
但是受高額的經濟利益驅使,南海水下文化遺產的盜撈盜掘活動十分猖獗。據媒體報道,海南有關部門在2012年西沙群島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狀況巡查和執法督察工作中,發現新發現的遺址區域的海床翻動情況十分嚴重,盜坑比比皆是,海床上遍布被遺棄的文物碎片。隨著南海爭端不斷升級和復雜化,更有一些周邊國家蓄意破壞中國南海水下文化遺存,意在銷毀我國有關南海主權的歷史證據。據媒體報道,有漁民目擊位于中沙群島黃巖島附近海底的一艘明代沉船遺址遭到兩艘2000多噸的外籍輪船輪番作業,放肆地進行盜掘和破壞。
因此保護南海水下文化遺產刻不容緩。2011年國家文物局與國家海洋局簽訂了合作開展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框架協議,聯合發布了《關于加強我國管轄海域內文化遺產聯合執法工作的通知》,決定建立我國管轄海域內文化遺產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在有條件的地區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相應的海監機構開展日常執法工作。2012年6月21日,國務院批準設立地級三沙市,管轄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的島礁及其海域,年輕的三沙市將承擔起保護南海水下文化遺產的重任。另外,國家南海博物館選址在海南陵水縣黎安港片區,海南省還將在西沙北礁、華光礁、玉琢礁、永樂環礁等區域劃定四大水下文物遺產保護區等一系列的舉措將更有利于南海水下遺產的保護。
二、南海周邊主要國家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相關立法之考察
由于歷史與現實的原因,南海大部分海域均存在主權爭議,涉及聲索國眾多,已經形成“六國七方”介入、“四國五方”軍事占領的武裝割據格局。南海周邊各國主張管轄海域層層重疊,而各國的自身國情及其在對待水下文化遺產的商業價值和考古價值等各種價值之間的協調上存在差異,導致各國對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政策與立法不盡相同,因此對于南海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勢必要涉及到相關國際合作機制的構建,加強國際合作。由于南海周邊國家均未加入《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以下簡稱為《公約》),使得各國在《公約》框架下構建水下文化遺產的合作機制存在一定障礙,因此考察南海周邊各國關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立法、了解其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政策和法律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其目的在于:一是通過比較借鑒,使得我國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尤其是南海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政策及制度構建更具針對性和有效性;二是為未來南海水下文化遺產保護機制的建立創造條件和提供法律基礎。
(一)越南水下文化遺產立法考察。
從上世紀70年代開始,越南就聲稱對南沙群島擁有全部“主權”.1978年,越南正式聲明對我西沙群島和南沙群島擁有主權,將西沙群島、南沙群島命名為“黃沙群島”和“長沙群島”.1979年9月,越南發表了題為“越南對黃沙和長沙兩群島主權”的白皮書。2013年1月1日,《越南海洋法》正式生效,該法將中國的西沙群島和南沙群島包含在所謂越南“主權”和“管轄”范圍內。截止目前,越南在南海占據著包括南威島、景宏島、南子島、萬安灘、西衛灘等在內的29個島礁。綜上,越南主張管轄海域與我國管轄海域存在諸多爭議之處,因此其對于水下文化遺產的政策和制度如何,直接影響著我國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管理。
為了保護越南的文化遺產,越南國民議會早在2001年6月就通過了《文化遺產法》(Law on CultureHeritage,LAW#28/2001/QH10),該法已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實施。該法共計7章74條,包括總則、個人和組織在保護文化遺產中的權力義務、物質文化遺產(包括歷史文化區、自然風光和陸上、水下的文物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國家文化遺產管理職責以及獎勵與法則等內容。
2009年6月越南國民議會對該法進行過一次修訂。為了貫徹執行《文化遺產法》的有關內容,2001年12月越南政府頒布了《文化遺產法實施條例》(On Detailed Regulations to Implement Some Articles of the Law on Culture Heritage,De-cree#92/2002/ND-CP),條例細化了2001年的《文化遺產法》,尤其是政府對于文化遺產管理職責方面,增強了2001年《文化遺產法》的現實可操作性。在立法上特別值得關注的是,2005年7月,越南政府頒布了《水下文化遺產管理保護法令》(Decree on Man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Decree#86/2005/ND-CP),該法令共7章1條,專門就水下文化遺產的管理與保護問題進行了詳實的規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水下文化遺產管理保護制度。
1.水下文化遺產的含義與范圍。《水下文化遺產管理保護法令》(以下簡稱為《法令》)第3條第1款:“水下文化遺產是指存在于水下并具有歷史、文化和/或科學價值的物質文化遺產。包括遺跡、古物、國家寶藏;文物、建筑藝術、場所;工藝品和人的遺骸、與人類起源有關的古生物,及其具有考古價值的環境和自然環境。”同時該條第2款規定正在使用的水下管道、電纜、裝置和設備等不應視為水下文化遺產!斗睢方梃b了《公約》中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定義,但未對水下文化遺產的時間年限做出明確的規定,該國僅在《文化遺產法》中規定了古物的時間年限為100年以上(《文化遺產法》第4條第6款)。
2.水下文化遺產的所有權。根據《法令》,所有存在于越南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水下文化遺產,無論起源國,均歸越南全民所有(《法令》第4條),同時越南政府也承認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集體所有權、共同所有權、私有權以及法律規定其他形式的所有權(《法令》第5條)。
3.水下文化遺產管理和保護機關。在中央政府層面,文化和信息部作為水下文化遺產的主管機關,主要負責解釋說明政府頒布的各項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法規文件;水下文化遺產勘探、發掘許可證的授予;根據相關法規規定組織水下文化遺產的勘探、發掘以及水下文化遺產價值評估;有關聯合開發或商業模式中水下文化遺產勘探發掘各方利益的協調分配;協調組織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教育培訓;協調有關政府部門、相關組織以及相關各級地方政府勘探和發掘水下文化遺產;管理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法令》第10、28條)。另外《法令》還規定了計劃和投資部、財政部、公安部、國防部、交通運輸部等其他政府部門在水下文化遺產管理保護中的職責。在地方各級政府層面,《法令》規定了從省級人民委員到公社級人民委員會(Commune-level People'sCommittees)在管理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中的職責。如《法令》規定各級人民委員會在接到發現水下文化遺產的報告信息之后,應立即向上級人民委員會和國家有關管理機構上報。其中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法令》授予了區級人民委員會(District-level People's Committees)直接管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權限。
4.水下文化遺產的發現、勘探、發掘及發掘后的管理與保護。該《法令》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水下文化遺產后應盡可能保持現狀,并在3天之內就近報告當地地方政府、主管文化和信息的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通訊和交通的國家機構,相關政府機關和機構應詳細記錄水下文化遺產發現的時間、地點、類型、材料、尺寸等信息,并在24小時內向省級人民委員會或上一級主管機關報告。文化和信息部在收到相關報告信息15日內,應協調相關部門對新發現的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初步評估和采取適當的管理和保護措施。
《法令》規定在越南勘察和發掘水下文化遺產應取得文化和信息部的許可,并對越南籍和非越南籍的機構、組織和個人設置了不同的許可條件。被允許參與水下文化遺產勘察和發掘的機關、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維護越南國家主權,有責任對水下文化遺產的勘探和發掘位置保密,不得損害生態環境、水生生物以及其他自然資源,遵守越南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發掘后的水下文化遺產根據文化和信息部古物專家委員會(Antique Expertising Council)的評估之后,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分配管理和使用:(1)獨特的展品歸屬于越南政府;(2)其余的展品按照已批準的水下文化遺產勘探發掘項目以公開、公平、客觀的比例進行分配。
另外,《法令》還規定當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地屬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省管轄時的解決辦法。該法令規定首先發現該水下文化遺產的省級人民委員會承擔該水下文化遺產保護與管理的主要職責(Prime responsibili-ties),并根據相關法規的規定協調組織有關省級人民委員會對該水下文化遺產進行保護!斗睢方狗欠ǹ碧、發掘、買賣和運輸水下文化遺產,還設置了一些表彰獎勵和處罰的條款,鼓勵個人或組織向國家自愿捐贈水下文化遺產。《法令》也規定了有關水下文化遺產保護與管理的國際合作條款,鼓勵境外機構到越南就水下文化遺產管理和保護進行國際交流與合作。
(二)菲律賓水下文化遺產立法。
考察菲律賓位于亞洲東南部,被南海、菲律賓海、太平洋和蘇祿海等大片水域包圍,是一個群島國家。菲律賓的群島國性質及其在南海上戰略位置表明,應該會有大量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價值的水下文化遺產。據有關資料顯示,在菲律賓國家博物館和與其合作當地或國外的研究機構中被發現、發掘、展出、公布的土著和外國沉船可以追溯到公元三世紀。[2]菲律賓最早發現沉船的記錄是1967年在位于呂宋島東南部阿爾拜省的圣多明戈(Santo Domingo,Albay in southeast Luzon)發現的“洛佩茲號”(Lopez),之后是70年代的“康尼斯號”(Conese),同時也做了一些打撈工作,但都是一些沒有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監督下的純粹打撈。[2]但是,掠奪和毀滅性的尋寶活動頻繁、炸魚等非法捕魚方式、以及大量的潛水旅游業活動,再加上政府財政投入不足、立法缺失、執法不力,使得菲律賓對于水下文化遺產的管理和保護顯得不盡人意。[2]為了保存和保護國家的文化財產,菲律賓政府于1966年制定通過了共和國4846號法案———《文化財產保存和保護法》(Cultural Properties Preservation and Protection Act,R.A.4846),1974年通過374號總統法令(Presidential Decree 374)修正了當中的某些條款。《文化財產保存和保護法》和1974年374號總統法令都認識到了菲律賓文化遺產的重要性,以及它所面臨的威脅主要來自非法發掘和文化財產商業化!段幕z產保存和保護法》第2節規定國家保存和保護重要的文化財產和國家的文化瑰寶,并維護他們的內在價值,同時在第3節“文化財產”的定義中包含了“船舶或船的部分或者整體”,也包括沉船上具有文化、歷史、人類學、科學價值和意義的物品等等。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該法規定菲律賓水下文化遺產的主管機關是國家博物館,主要負責實施文化遺產(當然包括水下文化遺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水下文化遺產的考古勘探、發掘等審查與授權。另外,該法還規定了違反本法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菲律賓最近的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立法是《2009國家文化遺產法》(National Cultural Heritage Act of2009,R.A.10066),該法于2010年3月26日被批準實施。該法一共15條54節,主要包含了文化遺產管理保護的政策原則,定義條款,文化財產的登記注冊、管理與保護,相關政府機構的職責以及有關文化遺產保護的教育、激勵機制等問題!秶疫z產法》不同于之前頒布的關于水下文化遺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很重要的一點在于該法在第3條第11節的規定,[2]該節指出任何文化財產(根據該法對于文化財產的相關定義,該法中的文化財產當然地包括水下文化遺產,下同)未經有關的文化機關的許可之前不得出售、轉售或帶離出境,并且該出境的文化財產只能是用于科學審查或展覽需要。第6條第23節(d)項進一步強調了上述規定,[2]該項規定文化財產“出口許可證的授予應基于下列條件:(i)文化財產的出口應建立在臨時使用的基礎上;(ii)出口的文化財產對于科學審查或展覽是有必要的”.
《國家遺產法》建立了文化財產的登記管理制度,規定所有政府機關和機構、國有或國家控制的企業及其子公司、公立或私立的教育機構應當向相關文化主管機關報告其占有或控制的文化遺產,并在本法生效后3年內登記相關權利。同時該法也規定了私人收藏家和私人所有者的此項義務,但不應妨礙其對收藏物行使占有和所有的權利。該法還建立有關文化財產保護的獎勵激勵機制,鼓勵各類組織或個人向菲律賓政府捐贈和保護相關文化遺產。例如規定捐贈者可以得到政府規定的減稅待遇,在保存和保護文化財產中做出巨大努力與貢獻者可以得到菲律賓總統的表彰與獎勵等等。同時,該法第13條還規定了文化財產工作者的獎勵激勵機制。此外,《國家文化遺產法》還規定了非法勘探、發掘以及破壞水下文化遺產的法律責任等問題。
(三)馬來西亞水下文化遺產立法考察
馬來西亞位于東南亞,地處連接南海與印度洋的海上通道的必經之路上,獨特的地理位置使得其管轄水域下蘊藏著豐富的文化遺產。為保護這些文化遺產,馬來西亞政府也做出了很多的努力。馬來西亞2005年頒布,2006年開始施行的《國家遺產法》(National Heritage Act 2005)是一部綜合性的有關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該法指出馬來西亞聯邦政府總理可以并有責任發布不涉及州行政權和司法管轄權之外的任何政策、聲明及指令來保存和保護文化遺產,當然包括水下文化遺產。整部法律總共有17部分124條,內容涵蓋總則、文化遺產的保存和保護政策、主管機構、文化遺產基金、文化遺產的管理與保護等,其中該法第九部分專章對水下文化遺產的管理與保護進行了規定,包含第61至66條共計6個條款,內容涉及水下文化遺產的發現、占有、保管、控制、宣示,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區,水下文化遺產的打撈、發掘許可以及在調查、打撈、發掘期間水下文化遺產所有權歸屬的問題等。
對于水下文化遺產的定義,馬來西亞雖未加入《公約》,但其在《國家遺產法》中完全引用了《公約》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定義。論文格式該法規定文化部長應當任命一名“遺產專員”(Commissioner of Heritage),負責包括水下文化遺產在內的所有文化遺產的管理與保護工作,任期三年可以連任,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活動。文化部長也可以任命一個或多個副職或助手協助專員工作,并接受專員的監督、指導和控制。根據該法的規定,遺產專員(以下簡稱為專員)主要職責為:(1)負責確認水下文化遺產、文化遺址的指定和古物、物質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歷史物品的登記;(2)監督和審查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恢復、維護、展覽等活動;(3)促進和推動有關文化遺產的研究;(4)授權、監控和監督以文化遺產為目的的發掘活動;(5)維護與任何發掘、探索、發現或尋找遺產活動相關的文件;(6)建立并保持與有關國家機關在保護文化遺產方面的聯絡和合作機制;(7)建議并協調各級地方規劃當局、委員會和其他機構維護、促進和處理任何遺產等。
該法規定水下文化遺產發現后的通知報告義務,任何人在馬來西亞管轄水域發現水下文化遺產時,應在最短時間內通知專員或港口工作人員,港口工作人員在接到相關人員的報告后應盡可能最快地通知專員,專員在確認該水下文化遺產具有文化遺產意義或價值的,應列入遺產登記簿(Register)。如果專員認為某一馬來西亞管轄水域內的物品或遺址具有重大文化遺產意義或價值,但不足100年的,應上報建議文化部長通過公報(Gazette)的形式宣告為水下文化遺產,并列入遺產登記簿。
為了嚴格控制水下文化遺產的占有,隨時掌握水下文化遺產的情況。該法第62條規定,專員如果發現某人現在或曾經占有、保管或控制某一可移動的水下文化遺產時,可以發布通知要求某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該水下文化遺產的全部信息,該人如果不再占有、保管或控制該水下文化遺產,也要提出材料證明,說明情況。另外,任何人申請或轉移水下文化遺產,都應向專員報告下一所有者或保管者的姓名、地址等詳細信息。設置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區。文化部長可以根據專員的建議,通過公報的形式劃定任何一塊水下文化遺產存在的區域為保護區,任何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未經專員批準的開發活動。
該法規定在馬來西亞管轄水域內從事水下文化遺產的打撈與發掘工作必須得到專員的批準。在調查、打撈或發掘期間內發現的所有水下文化遺產應由專員保管并列入遺產登記簿。從開始占有水下文化遺產起48小時內,專員應將水下文化清單粘貼于該水下文化遺產所在地的港口辦公室,所有權人應在1年內提出權利申請,并繳納打撈費以及其他應付費用,專員審查通過后,所有權人便可合法占有該水下文化遺產,取得該水下文化遺產的所有權。如果1年內沒有人對該水下文化遺產提出權利要求的,該物品將永久視為聯邦政府財產。除文化部長另行通知外,專員得就地保護該水下文化遺產。
另外,專員還可以宣布某一水下文化遺產為國家遺產,這種宣示使得國家對于該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上升到一個更高的層次,但并不絕對地改變其所有權或占有的權利,有關權利人仍可以占有、保管或控制。該法還規定了不履行水下文化遺產發現報告義務、水下文化遺產占有、申請的信息申報義務、非法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區進行開發活動、未經許可進行水下文化遺產打撈發掘活動等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四)印度尼西亞水下文化遺產立法考察
印度尼西亞(以下簡稱為印尼)是世界上最大的群島國家,被譽為“千島之國”.由于其獨特的地理位置,印尼海上貿易、航運等海上活動頻繁,再加上海洋氣候等條件影響,印尼海底深藏著豐富的水下文化遺產。3]相較于陸上文化遺產來說,印尼政府對如此豐富的水下文化遺產未能給予足夠的重視和保護。[4]直到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一個名叫Michael Hatcher的人在印尼廖內群島(Riau Archipelago)水域打撈了De Geldermalsen號(也稱為南京號,The Nanking Cargo),該打撈者將船上14000件瓷器和225塊金條在荷蘭拍賣得到了1800萬美元,該事件引起了印尼政府和社會的重視。[4]隨后印尼政府在1989年頒布43號總統法令,宣布成立國家沉船物品打撈與管理委員會(the National Committee for Salving and Exploi-ting Valuable Objects Retrieved from Shipwreck),主要負責沉船調查、打撈以及發掘許可證的管理,[4]該委員會的負責人現由海洋與漁業部長擔任。[4]1992年印尼通過有關文化財產的第5號法律(Law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Number 5of 1992Concerning Items of Cultural Property,Law No.5/1992),該法試圖將對在印尼發掘的文化財產進行國有化(nationalize),并開始規制文化遺產在印尼境內的申請、出售及出口。[5]雖然印尼政府成立專門負責沉船物品打撈的管理委員會,也通過立法活動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了保護和管理,但根據印尼的法律,印尼政府是允許其文化遺產被商業化發掘或利用的,當然也包括水下文化遺產的商業化打撈。[5]在這種情形下,水下文化遺產的考古價值和文化價值被縮小化,甚至被完全忽略,這種保護顯然是不利于水下文化遺產的。按道理來說在允許商業開發打撈的前提下印尼政府應在其中能夠取得足夠多的好處和利益,但實際情況恰恰相反。例如,在1999年在加斯帕海峽(Gaspar Strait)水域打撈的TeskingCargo的所有物品在德國被拍賣,包括陶瓷、手表、硯臺等,僅350000件陶瓷物品就拍得7200萬馬克,而印尼政府在其中僅僅得到200萬馬克和1000余件陶瓷物品。[4]為了平衡水下文化遺產的經濟價值和文化價值的實現,進一步保護和管理水下文化遺產,2010年印尼頒布了新的《文化遺產法》(Act No.11Year 2010on Cultural Heritage),取代了1992年的有關文化財產的法律。新法側重于對水下文化遺產的發現以及出境管理,設置了較之前法律法規更為嚴厲的責任條款。[4]該法被“希望成為管理文化遺產(包括水下文化遺產,下同)的一座橋梁”.[6]《文化遺產法》規定國家有義務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勘探,并且只能由有關研究機構或當地政府機關進行。任何人想要進行水下文化遺產的勘探、發掘等工作必須得到政府部門或當地政府許可。該法還規定任何外國人或外國機構不得所有或占有印尼文化遺產。任何文化遺產出境只能用于研究、文化推廣或展覽目的,并且要得到有關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批準。
對于違反《文化遺產法》規定的行為,該法給予了甚為嚴厲的處罰。如未經許可將文化遺產帶離出境的,可以處6個月到10年的監禁,并且可以處2億到15億印尼盾(約合人民幣120,000-900,000元)的罰款。未得到許可即進行水下文化遺產勘探、發掘活動的,可以處3個月到10年的監禁,并且可以處150萬到10億印尼盾(約合人民幣900-600,000元)的罰款。
三、結論與啟示
(一)南海周邊四國水下文化遺產立法之特色及與我國立法之異同。
1.南海周邊四國水下文化遺產立法之特色;仡櫩偨Y上述南海周邊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等主要四國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之立法,較為顯著的一大特點是四國立法多為《公約》簽署公布之后出臺,自然較多地吸收借鑒了公約當中的內容,如“水下文化遺產”的定義制度,四國立法均大致吸收采用了公約中的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概念與含義。其次,雖說該四國由于自身經濟發展國情和政府財力的限制,對于水下文化遺產允許商業化打撈利用或實行開發打撈之政策,①但根據四國最新立法情況,四國政府均有意加強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管理,表明四國政府逐漸意識到非法打撈和不加限制的商業打撈的危害,逐漸重視水下文化遺產之文化價值與考古價值,盡可能平衡考古價值與經濟價值之間的關系。例如發現報告制度、發掘打撈許可制度、水下文化遺產出境制度等制度的建立,均可以看出四國政府意在嚴格管理水下文化遺產,正逐漸朝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之考古價值方向發展。
2.我國水下文化遺產立法及與南海周邊四國立法之異同。我國一向重視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在我國,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的法律法規有《文物保護法》(該法于1982年頒布,經過1991年、2002年、2007年3次修訂)、《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及《水下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等,其中1989年頒布的《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對于水下文物的保護提供了相當詳細的管理機制”,[7]西方學者認為這一機制在世界上“處于領先地位”.[7]該條例定義了“水下文物”的內容,規定了水下文物的所有權和管轄權、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發現報告處理制度、發掘打撈許可、獎勵機制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LunWenData.Com]
對比我國與南海周邊主要四國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之立法,有共同點,也有差異之處:其一,相比其他南海周邊主要四國,我國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立法中使用的是“水下文物”的概念,雖然可從《文物保護法》中對“文物”的定義,大致可以知道“水下文物”的范疇,此種概念“并不準確且過于強調‘物’的概念,沒有突出其所在的具有考古價值的周遭環境和自然環境”,[8]從而導致與南海周邊四國立法中的“水下文化遺產”定義沒有概念認同。其二,我國依據文物起源國區分水下文化遺產管理權限也會給爭議重重下的南海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帶來許多不必要的“困擾”與“紛爭”.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依據條例第2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于我國管轄的領海之外的海域中的起源于外國的水下文化遺產,我國主動放棄了管轄權;第二,依據條例第2條第(三)項之規定,我國對于遺存于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于中國的文物擁有管轄權,而南海周邊四國均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即只要位于其管轄海域范圍之內(包括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水下文化遺產均歸其管轄。筆者將我國與南海周邊主要四國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立法之異同對比見下表。
(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國家立法整理。)。
(二)南海爭議海域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合作機制之初步構想。
如前文所述南海海域蘊藏著豐富的水下文化遺產,而該區域又主權爭議復雜,涉及眾多當事方,盡管各國國內立法是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有效方式,但由于考慮到各國立法之差異和主權爭議之復雜性,為避免南海周邊各國立法執行時的沖突,構建南海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合作機制顯得尤為必要。再者,構建南海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合作機制也能在眾多國際法文件中找到其依據。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03條第(1)項規定:“各國有義務保護在海洋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性文物,并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鼓勵締約國為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簽訂雙邊、地區或其他多邊協定,或對現有的協定加以補充。……”
另外,2002年中國與東盟簽訂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規定:“在全面和永久解決爭議之前,有關各方可探討或開展合作,可包括以下領域:海洋環保;海洋科學研究;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搜尋與救助;打擊跨國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打擊毒品走私、海盜和海上武裝搶劫以及軍火走私。”上述規定雖未直接列舉在水下文化遺產領域展開合作,但也未窮盡南海各方可合作的領域,況且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領域多少也會涉及到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因此不排除南海各方在水下文化遺產保護領域需要合作的可能性。[9]故筆者就構建南海爭議海域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合作機制提出以下幾點初步設想:
1.對于我國而言,應以《公約》為范本修訂相關法律法規,增強與南海周邊國家的概念認同,以此構建南海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合作的基礎框架。《公約》已于2009年1月生效,已然“成為維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最基本的法律工具”.[7]《公約》中新提出的各項規范,為水下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的框架,然而我國相關法規先于《公約》而制定實施,難免會與《公約》有沖突之處,[7]1或少吸收了《公約》之內容,因此根據《公約》修訂相關法規:一是與南海周邊國家增加概念認同,為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合作機制的構建形成法律基礎;二是增補相關配套規定實施《公約》新規范,為日后加入公約奠定基礎,從而推動南海周邊各國加入公約,使《公約》規定的合作保護和管理的方法更好地奏效。[9].
2.對于爭議的水下文化遺產,應當采取雙邊或多邊協議的方式彼此合作,堅持就地保護原則,并尊重水下文化遺產起源國的權利。對此,如前文所述,南海四國立法中均有涉及規定促進或鼓勵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國際合作之條款,并且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合作協定,國際上也有不少國家實踐的案例。如法國與美國關于La Belle號沉船的協定及相關行政安排。該協議中特別強調了美、法兩國的共同利益和在所有權方面的合作,共同研究、保存該歷史性沉船,為美法兩國后代保留寶貴的歷史信息。同時,該協定也反映了國際法中一項重要原則———對于可辨別的國家沉船,除非該國明示放棄,否則不會隨時間的推移而失去對該沉船的主權權利。就地保護原則是《公約》規定的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基本原則之一,遵守這一基本原則能較好地保持水下文化遺產的原貌,最能符合爭議各國的利益訴求。對于雙邊或多邊合作的形式,可以是政府間的,也可以是民間的,但不管何種形式的合作均應以合作各方的共同利益為導向,將水下文化遺產視為合作各方的共同遺產為后代保留。根據《公約》的有關規定,②合作各方可以從信息共享、水下考古技術合作、考古培訓、歷史文化教育等敏感性小的方面開始構建相關制度。
3.建立南海爭議海域水下文化遺產的共同再利用制度。有學者認為,南海爭議“水下文化遺產問題上的合作是‘共同不開發’”.[9]對此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水下文化遺產可以作為一種文化資源,③具備歷史考古、文化和古物保存、教育、藝術以及經濟、觀光休閑的價值,[10]可以作為開發利用的對象;第二,《公約》雖然規定禁止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商業開發,但從各國政策看來該規定過于理想化,水下考古之復雜,投入經費之巨大使得各國執行此原則的國家極少;[11]第三,若缺乏對水下文化遺產在保護基礎上的再利用制度,將使各國對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喪失動力;第四,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基礎上的再利用,其目的也是為了保存人類共同遺產,使公眾得到鑒賞、瞻仰歷史之機會,最大程度提供公眾利益;[12]第五,就水下文化遺產的再利用而言,世界各地的案例也不少,如土耳其的Bodrum水下考古博物館的古代沉船、斯德哥爾摩的Vasa號、挪威奧斯陸的維京船等等。①因此,為了更大程度吸引南海周邊各國合作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可在各方合作就地保護之基礎上,仿照爭議海域共同開發制度,建立南海爭議海域水下文化遺產的共同再利用制度,包括劃定水下文化遺產觀光保護區或水下博物館,設立協調性或授權性共同管理機構,規定該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再利用收入均用于該區域的水下考古、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等費用支出等內容。值得強調的兩點:一是此種情況下的水下文化遺產共同再利用僅限于在就地保護基礎上;二是,如果該水下文化遺產位于危險區域,則要對游客的安全以及遺址、遺物的監管維護要求做出審慎評估之后,才能決定是否對該處水下文化遺產進行觀光休閑性質的再利用。[13].
總之,《公約》一整套新的規范為國際水下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了可靠的保護規范和國際合作機制。南海各方應求同存異,建立雙邊或多邊合作的法律基礎,實現水下考古信息共享,摸清南海水下文化遺產情況,靈活運用《公約》規定的保護機制,構建相關雙邊或多邊合作制度,盡可能爭取在《公約》框架下共同合作保護南海水下文化遺產。
推薦期刊:《現代法學》原名為《西南政法學院學報》(雙月刊)創刊于1979年,是由重慶市教育委員會主管、西南政法大學主辦的法學學術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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