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從立法層面保障了法律監督機關地位,承擔了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的重任。目前,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過程中顯得較為軟弱無力,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有悖于刑事立法宗旨和目的。只有從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工作機制上予以改進,并不斷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素質,才能確保刑事訴訟監督的效果。
關鍵詞: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發表sci期刊
一、刑事訴訟監督概述
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來源于我國《憲法》第12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可以看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是《憲法》賦予的重要職能,體現在刑事訴訟領域,表現為對各種刑事訴訟活動正確實施依法進行監督,即為“刑事訴訟督權”。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訴訟監督職能的重中之重。刑事訴訟監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罰執行監督等。
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中的難點問題
(一)檢察機關在立案監督層面監督的難點問題
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行使的一項重要監督職能,主要指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由于非法插手經濟糾紛的問題比較突出,《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可以行使立案監督權,即監督撤案。
1.案件來源渠道狹窄,信息渠道不暢
從司法辦案實踐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看,檢察機關辦理的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來源主要有兩個:一是在辦理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案件過程中發現的,通過辦理在控申部門移送的被害人不服公安機關不立案案件和審查逮捕案件而發現線索。二是通過與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聯系發現線索。實踐中,因為公安機關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案件,占其受理、處理案件中的一小部分,有大量治安案件等由公安機關自行辦理,若公安機關在辦理這些案件中,出現以罰代刑、以教代刑的處理方式,檢察機關是很難發現的,檢機關由于缺少對等的信息知情權,無法獲取具體信息,也就無法進行有效監督。監督缺乏保障性機制,強制性較弱。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一般是通過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說明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進行立案監督的,監督手段主要規定在“一般建議”與“通知糾正”的水平上,無其他行之有效的措施。如被監督機關不理睬檢察機關發出的檢察建議或書面違法糾正通知時,檢察機關無強有力的保障手段,只能采用催問、協商等“軟監督”的方式進行督促,致使檢察建議或違法糾正通知監督得不到落實,成了一紙空文,缺乏實際的約束力。刑事立案監督的客體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只明確公安機關的刑事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進行監督,但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予以撤銷的案件及立案活動過程的監督未作規定,對其他如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立案活動也沒有明文規定,也未將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立案活動納入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憲法、法律對上述問題也沒有明確規定。
(二)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層面的難點問題
偵查監督是人民檢察院通過對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對本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中自行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由于現階段偵查監督的規定還不完善,司法實踐中慣用監督手段僅限于常規監督方式,使刑事偵查監督時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影響了偵查監督工作的開展和監督效果。
1、偵查監督范圍不明確,監督面過于狹窄
正在施行發法律,偵查監督更側重于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而對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審查程序沒有明確納入偵查監督的范圍。偵查機關在刑事偵查權過程中,是否進行偵查,是否終結偵查以及偵查的具體實施程序處分權全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行為難以同步監督。
2.偵查監督方式不完善,偵查機關自主權較。
偵查機關偵辦案件期間,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涉及公民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強制性措施,均由偵查機關自主決定即可,檢察機關無有效的監督措施,立法層面無明確規定,使檢察機關對上述偵查行為監督師出無名,缺乏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偵查機關的上述行為的偵查監督僅落于口頭上,無法行駛真正的監督職權。偵查監督的方式有限,措施較被動
檢察機關主要在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中,對偵查部門移送的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從審閱材料中發現偵查機關是否存在違法辦案的行為。但是,檢察機關審閱的案卷材料,均是偵查機關辦案部門形成的材料,對于偵查活動是否存在違法情況很難反映在案卷材料中。
(三)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層面的難點問題
刑事審判監督是訴訟終結程序,人民法院有權對被告人做出是否有罪的判決,對被告人是否受到法律懲處,受到怎樣的懲處均做出公正判決,人民法院最終做出的合理合法的判決是整個訴訟活動的最終目標。檢察機關行使刑事審判監督權的范圍主要有兩大塊:一是對審判活動的監督;二是對審判結果的監督。存在以下幾方面難點問題:
1.刑事審判監督“真空”地帶多
檢察機關對刑事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法院決定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等,均沒有納入監督范圍,檢察機關極少介入。對庭審后提出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不能及時和有效地制止和糾正違法審判活動。刑法分則大多數條文規定的刑罰幅度大,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法官只要在法定刑期內確定量刑,即使畸輕畸重,因監督效果差,檢察機關也就怠于提出抗訴。抗訴案件質量不高,監督效果弱化
檢察機關審判監督的強有力手段是抗訴,但由于操作不同司法辦案部門對于同一問題的法律適用不統一,使審判監督難以取得實效,造成法院作出改判處理的案件率較低。有些地方,由于法院系統內部存在業績考核機制,抗訴改判對考核成績均有影響,使檢察機關審查監督權難以行駛。
(四)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層面的難點問題
刑罰執行監督是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環節,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均有體現,同時對勞動改造活動也進行相應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減刑、假釋裁定實施監督,主要是“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但實際操作起來仍有難度。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下,法官不了解服刑人員在監管場所的表現,但要負責罪犯減刑、假釋案件的裁定,導致在實踐中,法官聽取監管人員對罪犯的服刑表現及上報材料進行裁定,使監管場所和法院之間的制約機制不能發揮作用,容易導致濫用職權等司法****問題,影響刑事裁判執行的公正。由于減刑和假釋制度的進行在實際進行過程中缺少檢察機關的介入,對其是否合法難以知情,所以這一制度在實際操作中難免存在執法不公的情形。
三、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對策思考
刑事訴訟法是從司法程序方面,保證刑法的正確執行,它是公、檢、法三機關揭露和證實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犯的行為準則。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主要目的是為了糾正訴訟活動者的違法行為,保障正確合法實施刑事訴訟活動,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防止違法辦案,維護公平正義,確保國家法律正確地實施。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
(一)要在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程序
為保障刑法和法律的正確實施,一是應盡早解決刑事訴訟監督面臨較原則的問題,現行刑事訴訟法,法律監督條文較籠統,缺乏細化的、可操作性強的法律條款,影響法律監督工作的開展,故應盡快增加詳實的法律監督條文,盡快完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需要完善的條款。另一方面要盡快制定與刑事訴訟監督匹配的操作細則,細則規定應盡量細化,給現行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提供可操作性的具體規程。
(二)拓寬檢察機關在訴訟監督的范圍
檢察機關在履行檢察監督職能過程中,應盡早將所有擁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都納入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將立案活動的全過程包括立案活動、立案后撤銷的案件、以及法院的自訴案件納入其中。明確檢察機關介入公安等機關偵查活動的范圍、方式、程序、原則等,以及調閱治安處罰案卷,報送“勞教”案卷、撤案處理案卷及待處理案件案卷權,以保證偵查監督的實施效果。擴大刑事審判監督的范圍,賦予檢察機關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的強制執行力,以增強法律監督的權威性和約束力。
(三)要努力提高隊伍素質
強化自身監督意識,加強與被監督機關的溝通,提升檢察機關隊伍業務素質。檢察機關內部應加強法治理念與檢察理論教育,著力強化檢察人員訴訟監督意識。全面推進正規化崗位培訓,著力加強檢察隊伍的法律監督能力建設,要敢于監督、善于監督。注重與被監督機關協調、溝通,使被監督單位正確認識訴訟監督工作,自愿接受訴訟監督工做,共同維護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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