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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市場犯罪的刑法規制論

作者: 中文核心期刊2019-03-25閱讀:文章來源:中文核心期刊咨詢網

  這篇論文主要介紹的出版市場犯罪的刑法規制論的內容,本文作者就是通過對出版市場犯罪的法規內容做出詳細的闡述與介紹,特推薦這篇優秀的文章供相關人士參考。

出版市場犯罪的刑法規制論

  關鍵詞: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網絡犯罪;刑法規制

  與傳統的出版市場相比,數字時代的出版市場主體、客體和出版方式均發生了明顯變化,出版市場犯罪也相應呈現出新的特征。一是犯罪形式的多元化。數字時代下的出版市場圍繞著網絡出版這一新的形式,相應的犯罪行為也圍繞著網絡這一新的出版媒體而展開,出現了在網絡上非法上傳、下載、轉發、加密破解等諸多新型犯罪方式。[1]二是犯罪行為的便捷化。數字時代出版市場因為在技術上需要依賴互聯網和計算機,相關主體的犯罪行為只需要通過簡單的粘貼、復制,然后再進行簡單的加工,點擊發布按鈕即能完成。犯罪分子可以非常便捷地獲得必要的作案條件。[2]三是犯罪危害后果的嚴重化。傳統出版市場相關犯罪行為因為形式上必須圍繞紙質媒體進行,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受到紙質媒體傳播范圍的限制,但數字時代的出版市場則通過數字互聯網技術得到了無限擴展,相關數字出版物從理論上可以通過互聯網系統,以光速的形式覆蓋任何有網絡終端的消費者人群,其可以幾乎零成本地傳播到網絡覆蓋的任何地方,危害后果則更具有嚴重性。[3]

  一、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犯罪的刑法規制問題審視

  在數字時代下,出版市場犯罪行為的傳播范圍不再受到犯罪分子資金和其他能力的限制,相關犯罪行為產生的危害能夠迅速擴大到網絡覆蓋的任何地區,從而使其危害具有更為明顯的嚴重性。同時,由于法律的滯后性,當前出版市場刑法規制主要是針對傳統出版市場而進行規定的,而在數字時代下,出版市場的相關犯罪行為已表現出不同于傳統出版市場的新型特征。因此,刑法在對其進行規制層面上需要面臨以下三個方面問題。1.立法滯后當前的出版市場犯罪行為不再以圍繞紙質媒體的單一犯罪形式為主,而是圍繞著數字網絡出現了一系列新型的犯罪形式:一是版權的網絡侵權犯罪。即通過互聯網侵犯相關作品合法的著作權,包括非法網絡傳播、網絡下載、網絡抄襲等,行為的危害性已經構成了現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和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二是利用網絡非法出版、傳播淫穢出版物。這種行為因為直接通過網絡傳播相關淫穢出版物,隱蔽性和危害性均大大超過傳統利用紙質媒體傳播的方式。三是利用網絡從事其他非法出版犯罪活動。主要是利用網絡從事傳統市場相關的犯罪行為,即利用網絡獲取相關犯罪行為需要的信息或銷售渠道,實際上犯罪行為的中介主要是以紙質媒體為主的實體出版物,比如利用網絡銷售實體侵權書籍和光碟的行為,利用網絡獲得相關犯罪行為所需的作品信息的行為。這些新的犯罪形式雖然都能夠通過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形式在現有刑法框架內受到相應的規制,但因為刑法本身并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其在權威性和規范性上仍然存在諸多缺陷。2.取證困難由于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相關犯罪行為的便捷化特征,以及司法機關缺乏相關工作經驗的原因,在對相關犯罪分子進行追訴的過程中,辦案部門在取證時不可避免地面臨著一系列新的困難,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犯罪行為高度隱蔽化。這種隱蔽化產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相關犯罪行為需要的犯罪條件門檻非常低,任何一部上網終端都可以完成。因此,犯罪分子為了擾亂偵查人員的視線,經常不停地更換上網終端,甚至使用各種代理服務器連接互聯網。由于上網終端的普遍性和代理服務器接口的虛假性,偵查人員出現難以獲得其上網地址和上網工具相關證據的困境。[4]二是對取證技術的更高要求。與傳統犯罪行為的取證相比,網絡犯罪行為需要專門的網絡知識和操作技巧以獲得相應的網絡犯罪行為的信息證據。[5]對于很多偵查人員尤其是年齡較大的偵查人員來說,往往缺乏這些必要的網絡取證知識和技巧,從而造成取證技術上的困難。三是取證權力容易被濫用。網絡取證和傳統取證最大的不同點之一,是在網絡取證的過程中,如何保護與此伴隨的大量合法信息,亦即如何防止取證權力濫用,在取證的過程中如何保護相關人員的合法信息安全,同樣是取證過程中不得不認真考慮的問題。[6]3.懲罰過輕現行刑法對出版市場相關犯罪的規定主要針對傳統出版市場危害性有限的相關犯罪行為。因此,針對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相關犯罪行為危害嚴重化的特征,刑法相關懲罰規定明顯過輕。如針對侵犯著作權的犯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和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一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刑也只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針對非法出版、傳播淫穢出版物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然而在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中,情節嚴重和特別嚴重的情形并不包括網絡犯罪行為。也就是說,數字時代出版市場主要犯罪形式之一的網絡犯罪行為刑法懲罰力度事實上最高刑為七年以下,同傳統形式的犯罪處罰力度相同甚至更低,與其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特征嚴重不符,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二、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犯罪的刑法規制向度

  前已述及,在數字時代,犯罪分子進行出版市場相關犯罪行為不再需要像傳統出版市場那樣,通常需要花費較長的時間和數額不小的啟動資金準備犯罪行為必需的設備、人員,以及支付各種運輸和交通費用等,而只需要使用一般人都隨手一部的智能手機終端或者每個家庭都有的上網電腦終端,通過犯罪行為人自身的相關電腦操作行為即能完成。由此,出版市場的犯罪在犯罪形式、犯罪行為和犯罪后果等方面表現出新的特征,導致刑法在規制上面臨對新的犯罪形式缺乏明確規定、取證困難等理論與實踐問題,對此,需要從擴大刑法對危害較大的網絡違法出版行為的規制范疇等向度進行建構與完善。1.擴大刑法對危害較大的網絡違法出版行為的規制范疇傳統出版物基本上以書、報、雜志等紙質媒體為主,傳統出版市場的犯罪形式總體上來說比較單一,即必須圍繞正規的紙質出版物,以紙質媒體為中介進行相應的犯罪行為。然而,在數字時代下,只需要通過相應的計算機網絡和主要表現為電腦與智能手機形式的數字終端即能夠完成相關出版作品的發布和傳播。因此,出現了非法上傳、下載、轉發、加密破解等諸多新型犯罪方式。因此,針對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相關的新型網絡犯罪行為在現行刑法中沒有得到充分表述的情況,有必要對相關刑法條款進行修改,擴大出版市場相關刑法規制的范圍。因為利用網絡出版和傳播淫穢出版物,以及利用網絡從事的其他網絡犯罪行為中網絡只是作為一種犯罪工具和手段而出現,因此雖然在細節上仍有完善的必要,但在現有刑法相關條款的框架進行規制問題不大,主要是需要明確將危害較大的網絡違法出版行為納入刑法規制。一是明確將互聯網形式的出版市場犯罪行為列入相關條文。主要是在現有刑法的第二百一十七條中,在該條文的最后增加第五種情況,即“(五)利用互聯網從事上述行為的”。二是將嚴重的非法破解行為納入版權侵權犯罪。非法破解行為并不符合現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規定的四種侵犯著作權犯罪行為中的任何一種,但這種行為可能帶來的危害卻不亞于這四種行為中的任何一種,因此建議在該條文的最后增加第六種情況,即“(六)利用互聯網對已經加密的具有著作權的作品或信息進行非法破解,或者傳播相關破解方式和工具的”。三是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規定在審判過程中,對以互聯網形式作出的符合現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應當判決構成此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2.建立取證方式的數字時代轉型機制數字時代犯罪行為的網絡化特征帶來的取證上的困境,必須通過推進取證方式的數字時代轉型予以解決。具體來說,針對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相關犯罪行為帶來的取證問題的不同,可以分別采取以下具體的數字取證措施。第一,規定允許異地取證。允許異地取證措施主要針對數字時代犯罪行為的高度隱蔽性特征。數字時代犯罪行為可以跨越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在任何一個地方的任何一臺網絡終端上完成,從而給必須在犯罪行為地取證的辦案人員造成極大的困擾。因此,針對出版市場的相關網絡犯罪行為,同樣應當允許辦案人員在任何地點的任何網絡終端,只要嚴格按照相關網絡取證程序即可以完成取證。第二,構建培養機制。為解決當前合格的網絡取證人力資源不足的問題,可以采取三種方式。一是辦案機關內部現有人員的培養,使其具備基本的網絡取證的相關知識和技巧;二是招聘具有相關網絡取證知識和技巧人員;三是借助外部技術機關的力量,尤其是科研機關和高校等網絡取證專家的力量。最后,制定標準網絡取證程序,限制取證權力的濫用。[7]通過對網絡取證程序的必須步驟進行明確的規定,使相關取證行為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之內,防止侵犯公民合法信息安全的取證行為發生。第三,優化實踐機制。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網絡犯罪網絡取證的原則,針對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犯罪網絡化的特點,制定具體的網絡取證辦法,明確網絡證據的法律效力,規定在互聯網犯罪取證過程中,必須以網絡取證為主,并優先采用網絡證據。3.適當加重網絡出版犯罪行為的刑罰解決目前存在的網絡出版犯罪行為刑事懲罰程度過輕問題,主要是針對現行刑法相關量刑規定進行修改,針對網絡形式的犯罪行為,特別加重相應的刑事處罰。具體來講,現行刑法及相關法律主要應通過以下方面的修改適當加重對網絡出版犯罪行為的刑罰:一是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和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中,將通過互聯網形式進行上述犯罪與數額巨大和情節嚴重并列,量刑標準同樣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不是一般情節的三年以下;二是修改《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將通過互聯網進行的非法出版物犯罪行為列入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中,將其實際量刑同樣提升到情節嚴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三是在司法實踐中,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通過互聯網形式進行的構成網絡出版犯罪的行為,應當在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內,適當從重處罰。以上量刑條款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直接將網絡出版犯罪行為作為情節嚴重或者特別嚴重的出版市場相關犯罪行為進行懲罰,從而使相關刑罰力度與其社會危害性總體上大大超過傳統形式的類似犯罪行為相適應,實現更好地打擊網絡出版犯罪行為的目的。

  三、結語

  數字時代的來臨使出版市場犯罪的犯罪形式、犯罪行為和犯罪后果均發生了顯著變化,導致刑法在對其規制上面臨諸如對新的犯罪形式缺乏明確規定、取證困難等理論與實踐問題。因此,需要在堅持問題導向的前提下,從擴大刑法對危害較大的網絡違法出版行為的規制范疇、推進取證方式的數字時代轉型等維度進行構建與優化,確保數字時代出版市場犯罪行為得到有效有序規制,進而完善版權治理的法律體系和提升對版權犯罪的治理能力。

  參考文獻

  [1]李海良.數字版權時代著作權犯罪的刑事治理探析[J].出版發行研究,2017(2).

  [2]徐才淇.網絡販毒犯罪發展原因及對策探討[J].東岳論叢,2016(5).

  [3]杜磊.網絡犯罪的特征與刑法規制路徑[J].河北法學,2017,35(7).

  [4]張秋.面對網絡有害信息,刑法如何“亮劍”[J].人民論壇,2017(12).

  [5]陳忠義.論電子數據取證及其技術挑戰[J].計算機科學,2016(12).

  [6]鄭毅.網絡犯罪及相關問題研究[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86.

  [7]郭弘.電子數據取證標準體系綜述[J].計算機科學,2014(10).

  作者:馬梅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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