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論文主要介紹的是合同法情勢變更原則與適用的內容,本文作者就是通過對合同法情勢變更原則的內容做出詳細的闡述與介紹,特推薦這篇優秀的文章供相關人士參考。
關鍵詞情勢變更原則;合同法;民法
我國情勢變更的規定主要來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然而其內容規定依舊較為籠統,法官往往無法很好把握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基于此,對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要件上的分析,以便為司法裁判活動提供有效的借鑒。
一、情勢變更之釋義
情勢,亦稱客觀情況,指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一切關于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者環境的客觀事實,這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狀態。梁慧星教授認為:“所謂‘情勢’指訂約時作為合同基礎及環境的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指此種客觀情況發生異常變動。”由此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分析,一是存在客觀情況的變更,二是該種變更須達到異常程度。首先,對于“情勢”這種客觀情況的具體范圍法律上并無定論,但理論研究中有大情勢說和小情勢說之分。“大情勢說”認為物價穩定、幣值穩定、政策相對穩定、和平狀況以及自然狀態等應當納入考慮之列,而“小情勢說”認為客觀情況只涵蓋合同訂立時的經濟因素如物價穩定。準確認識合同中的客觀情況對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情勢”的范圍過大易造成民事法律關系不穩,范圍過小不能良好發揮平衡民事活動當事人利益的作用。其次,客觀情況的變動需要達到“異常”的程度,即合同成立的客觀情況變動致使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出現嚴重不對等的情形。例如,合同生效后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害,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若客觀情況只是價格正常波動等變化,對合同的履行不會產生嚴重影響,則不能認為是情勢變更。通常來說,可以成為情勢變更的客觀情況主要有重大經濟和法律政策調整、戰爭、重大政治事件和國際市場的重大變化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同時,在《合同法》中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由于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對客觀事實都要求無法預見,實踐中裁判工作難免出現混淆,但是情勢變更不同于不可抗力。1.立法功能上的差異不可抗力解決的是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時,雙方歸責的問題,是法定的免責事由;而情勢變更主要解決合同訂立之后,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合同難以履行但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時,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問題,主要表現為風險分擔、平衡利益。2.表現形式上的差異不可抗力既可以表現為自然環境的變動,如地震,也可以表現為社會環境的變動,如戰爭;而情勢變更只能是社會環境中的重大變動,如國家經濟或法律政策調整、物價大幅度變化等,情勢變更的認定更為復雜和具體。3.所造成的結果上的差異客觀情況發生不可抗力的變動,合同將陷入履行不能,一般分為兩種:一是事實上履行不能,如重大自然災害變故等重大變化,當事人已經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二是法律上履行不能,如法律規范等的重大修改,使得原合同的履行變為違法。而情勢變更并不是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合同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繼續履行會使一方利益嚴重受損。因此,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情勢變更相對于不可抗力帶來的影響較小。4.法律后果上的差異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合同免責事由,無須借助司法程序解除合同;而情勢變更的適用需要當事人主張并請求司法機關認定,若被駁回情勢變更認定請求,則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二)不屬于商業風險商業風險可以概括為在市場活動中,由于不確定因素的存在而帶來的獲利或者損失正常風險,如價格、匯率的正常波動等,在商業風險發生致使自身利益受損時適用責任自負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于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于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并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可以看出,引起形成二者的原因有可能相同,但商業風險其與情勢變更最大的差別在于是否可以事先預見。當事人的預見能力通常以一般合理公眾為參考,同時結合當事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地位,即使當事人實際未能預見但該客觀情況的變動是可以被預見的也應屬于商業風險范圍,例如,當事人因行業相關的政策變動造成合同履行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結果時,不能以此主張情勢變更。因此正確區分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對于審判公平與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三)具有不可歸責性情勢變更相關條文中并為明確規定不可歸責性的條件,但在長期的理論研究中,不可歸責性作為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被普遍認可。不可歸責性是指,引起情勢變更的事由并非合同當事人引起,即當事人對于情勢變更的發生和損害結果的出現沒有主觀上的錯誤,如國家經濟政策的調整、外幣匯率的大幅度動蕩等便可以適用形勢變更制度。在實踐中,當事人運用情勢變更原則需要舉證承擔自身不存在主觀過錯。
二、情勢變更的時間限制
情勢變更根據條文其應當發生在合同依法訂立以后,合同關系消滅以前。一部分觀點將情勢變更的時間要件描述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終止以前,主要差異在于對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階段是否屬于情勢變更原則涵蓋范圍表述不一致。一般來說,訂立合同是依據當時的社會環境及經濟情勢做出的判斷,因此筆者認為,該階段也應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于合同訂立前就已經存在或發生的客觀事實,合同當事人知曉仍然自愿訂立合同,應當視為同意承擔風險達成合意,不滿足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
三、情勢變更發生具有無法預見性
無法預見表明在合同訂立時該客觀情況不存在且不可預見,是否預見是針對主觀方面的認定,因此具有一定難度。運用的方法至關重要,對于一些需要有特定的專業認知方能做出預料的情況,若以特定一類群體為標準來判斷合同一般當事人的預見能力是不公平的;反之,以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去比對特定第三人則會造成情勢變更的濫用。在司法裁判中,最為恰當的方式是看同等情況下類似的當事人能否預見,從一個合理第三人的角度出發,綜合考慮具體情形和客觀環境判斷其預見能力。情勢變更要求無法預見性的合理性在于,若訂立合同之前便已經預見到客觀情況的變動,此時仍自愿訂立合同則視為基于承受風險達成合意,變更一旦發生,合同不利方承擔風險與損失合理且公平。對于“無法預見”是否要求雙方當事人均符合應分情況進行討論,若利益受損方當事人滿足無法預見但獲利方當事人卻在訂立合同時預見該變更,則善意方當事人可以主張情勢變更原則,同時由于獲利方當事人存在故意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善意方也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請求合同變更或撤銷;相反,若利益受損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預見該變更但獲利方卻未預見,則受損方因其存在過錯自行承擔相應風險,不得適用情勢變更規則。
四、情勢變更須造成“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結果
(一)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情勢變更的立法目的便是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由于合同訂立至合同完成的一段時間內存在很多不可預見的變化,情勢變更制度的運用可以靈活應對社會經濟情況的變化,協調當事人的利益沖突。情勢變更認定過程本身十分復雜,無法給出具體的判定標準,只能給出原則性的指導,因此判斷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如何認定“明顯不公平”是對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考量,必須立足特定實際環境對合同雙方當事人造成的影響進行認識,考慮是否增加當事人履約成本、是否造成當事人嚴重虧損,充分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進而做出判斷。(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民法中并未明確規定合同目的涵義,但在理論上合同目的一般是指合同雙方通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最終所期望得到的東西或者達到的狀態。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認定情勢變更原則的要件與英美法系中的“合同落空”原則相似,在維持合同效應時,對于雙方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沒有任何意義,此時表示合同目的徹底不能實現。在實踐中,需要法官對合同目的進行合理把握,綜合考慮當事人締約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實現情勢變更制度的價值。
五、結語
情勢變更原則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進一步具體化,它的確立為案件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參考。但目前其規定不成熟且適用復雜,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難點,期望更具操作性、完備的制度體系出臺保障該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在此之前,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應該審慎運用情勢變更,給予情勢變更合理的限制,避免過分干預市場秩序,堅持嚴守契約民法理念的同時遵循公平原則協調當事人的利益,在價值平衡中做出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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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符亞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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