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制度作為我國司法機關以非專業法官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重要司法制度,在司法權力監督,司法公信力提升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以及促進民主,接下來小編簡單介紹一篇優秀司法論文。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其特殊性,其是在借鑒前蘇聯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誕生于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解放區政府,后又經過相關立法和政策進行完善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之一,特別是1954年憲法將人民陪審員參與法院審判工作作為憲法原則加以規定,使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在司法權監督與制約、保障司法公開、公正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狀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法院建設過程中的發展并不樂觀,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的相繼出臺進一步規范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運行,極大地促進了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在人民陪審員的人數和案件參與率方面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過于原則、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積極性不高、人民陪審員管理不夠規范等原因,人民陪審員制度還是不夠健全,致使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形式主義上,甚至實際運行過程中出現“陪而不審”、“亂陪亂審”、“編外法官”等現象,使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沒有得到發揮,因此,還需要出臺各項措施予以進一步的完善。
(一)人民陪審員的選任
《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決定》第8條規定:“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法院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并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在司法實踐中,在人民陪審員的產生辦法上,法院邀請占很大比例,還有人大選舉、政協和其他機關推薦產生。由于法院在名額和人選決定上具有很大的決定權,由法院選出的人民陪審員雖然名義上與法官具有相同的審判權利和審判地位,但在實際中很難起到對司法權的限制與制衡作用,使制度設計流于形式。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
雖然法律上規定陪審制度適用于各類案件,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的實際效果較差,司法審判過程中較少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違背了陪審員制度設立的初衷,影響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際作用和在司法權監督方面的價值。法院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擁有較大的自主性,在庭前和庭審過程中,法院較少會告知當事人有可以申請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權利,致使很多當事人不清楚該項權利。同時,我國法律法規也未規定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否決權,當法院決定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時,當事人也能被動地接受。
(三)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
《決定》第1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其第11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以上規定都說明了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其所參加案件審判的合議庭的成員,與審判員具有同樣的權利。但此規定過于籠統,有必要對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進行細化。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各方面存在差別,很難使得兩者的權利義務完全相同。另外,由于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在法律專業知識和素質方面的不同,特別是在適用法律對案件進行裁判的過程中,人民陪審員無法憑借自身優勢與法官進行限權和制衡。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作用
司法只有以其公平公正的秉性、高超的解紛技能、不偏不倚的判斷及制度化的司法溝通方式,才能獲得社會公眾的有效認同和依賴。 人民陪審員的制度設計,不僅是為了彌補審判人員的不足和專業技術的短缺,更重要的是其寄托著人民群眾對司法公開、公正和司法民主化的期望。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過程,可以輸入普通民眾所具有的常識、常理和常情,并有利于監督司法權運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決,提高司法公信力。另外,人民陪審員制度也使民眾學習和了解司法過程,承擔者社會普法教育、提高社會整體法治觀念的作用。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監督方面的作用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依法設置的一種直接的監督司法活動的工作方式,在司法權監督和制約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較好地防止司法權的濫用。人民陪審員雖然不是具有正式編制的法院工作人員,但其全程參與到案件的審理活動,行使憲法賦予的當家作主的權利,對合議庭是否嚴格依法辦案、實體裁判是否公正、辦案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文書是否規范等起到有效的監督作用。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公信力方面的作用
人民陪審員制度讓公民參與到司法審判之中,加大了司法的透明度,通過親身體驗并與他人共同分享這種經驗,可以有效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同。 使公民更信任法院的裁決,增強司法的公信力。
(三)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民主方面的作用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保障了公民的政治參與權,讓人民陪審員和審判員共同審理案件,是民眾參與國家管理,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重要體現。 使公民的意志更容易反映。也是民眾參與國家管理、實現參政議政的重要途徑之一,其承擔著法院于民眾之間聯系的重要紐帶和橋梁的作用。
三、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依據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應當在憲法中加以明文規定,使之成為具體法律法規的終極依據,獲得具有憲法保障的穩定性。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審判組織的一項重要制度,雖在我國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中均有規定,但缺少具體的與之相配套的相關制度的規定,即應當在《決定》的基礎上,繼續對三大訴訟法中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進行細化,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選舉程序、任職資格、職責范圍、權利義務、管理及培訓、經濟保障等各項具體問題做出更加完善的規定,使之能更好地適用于司法實踐。
(二)規范人民陪審員的選任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多由法院聘請,選任程序完全由法院主導。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程序是否正當直接影響到人民陪審員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影響到陪審制度實際價值的發揮。筆者認為,可以先由地方人大根據基本條件確定候選陪審員名冊,再由法院發質詢票的形式對隨機抽取的若干候選陪審員進行質詢程序,候選陪審員的基本情況及書面答復都發給雙方當事人參考,雙方當事人在審前就挑選出來的候選陪審員申請有理由的回避或任意的回避,排除其認為不適格者。人民陪審員任職條件中有對學歷的規定,要求必須有大專以上學歷,而陪審員制度的設立目的是體現民主性,是為了讓更多的人參與到司法審判中來,如果通過學歷限制一部分人無法享有此項權利,則不利于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的實現。因此,關于人民陪審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條件應當取消。另外,法律上對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規定為五年,這就導致了“陪審專業戶”大量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人民陪審制所追求的司法民主的價值。應當考慮縮短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可以將五年的任期縮短為兩年。限制人民陪審員在任期內參加陪審的次數,規定每名陪審員一季度或一年參加陪審次數的上限。通過縮短任期和限制參加陪審次數來讓更多的民眾參與到我國法制建設上來。
閱讀期刊:中國司法鑒定
《中國司法鑒定》(雙月刊)創刊于2001年,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主辦。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理論刊物,也是我國唯一的一份全面反映司法鑒定領域科學技術和制度建設等綜合內容的國家級刊物,在推進我國司法鑒定的學科建設和指導司法鑒定實踐中起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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