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權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現代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制度以罪犯為中心,導致犯罪的真正受害者 - 受害者,接下來小編簡單介紹一篇優秀司法改革論文。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現狀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現狀
現階段我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主要有:第一,控訴權;第二,獲得法律幫助權;第三,訴訟參與權;第四,發問權和法庭辯論權;第五,知悉權;第六,隱私權。
從以上規定來看,我國刑事被害人所享有的權利是比較廣泛的。一方面,立法上并未將被害人單純的作為證人,而是賦予其訴訟參與人的特殊地位,使其擁有較多權利來維護自身利益,從而對刑事訴訟的進程產生一定影響。另一方面,被害人還缺乏一些實質性的權利,其在刑事訴訟中并未能真正發揮作用。美國的Abrahams.Goldstein教授曾作出這樣一個論述:“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作用已經降到最低。人們認為他最好的狀況是被看做這個制度中‘被遺忘的的人’,最壞的狀況是二次受害,而這第二次侵害正是來自他尋求公正的制度。”
(二)現階段主要存在的缺陷
1.對刑事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權限規定不明確。眾所周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的權利、義務已作了非常詳細的規定。例如,辯護律師擁有閱卷權,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擁有閱卷權;辯護律師擁有調查取證權;律師在被告人具有特殊情形下有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等。我國甚至專門制定了《律師法》來維護和保障被告人的權益不受侵犯。與之相比,對被害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規定卻僅見于《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此條的內容也僅僅是規定了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時間及范圍,而對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卻未予規定。
2.未賦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獨立的上訴權。舊法盡管已將被害人視為法律上的當事人,但這項理應由被害人擁有的權利卻并未賦予被害人,故被害人在司法實踐中僅具有準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受害者,案件處理結果直接關系著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刑事判決作為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突出地體現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程度。盡管法律規定被害人有申訴權,但其使用起來確卻是困難重重。故只允許被告人上訴,而禁止被害人上訴,這對同為訴訟當事人的被害人而言的確不公。
3.不允許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根據現行法律,刑事訴訟中可以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僅限于物質方面的損害,而“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此,我國立法者解釋為被害人的精神損害雖然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但人民法院通過適用刑法懲罰犯罪,其本身已對被害人起到了精神撫慰的作用,因而被害人無須再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但在我看來,這種公權力的履行是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并不能完全體現刑事被害人所需的利益,其精神方面所遭受的損害也絕非任何懲罰所能替代。
4.未建立起國家補償制度。現行的法律雖然規定在懲罰被告人時,應對其在犯罪行為中給被害人帶來的損失予以賠償,但當被害人無法獲償時,法律并未規定其他補救措施。試想,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重大損害而又無正當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必然會燃起對社會的極大怨恨,甚至會產生報復情緒。這不僅不利于打擊犯罪和安定社會,還可能加重犯罪行為所引起的被害后果,進一步激化矛盾。
二、我國完善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制度構想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新刑訴法第二條就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容,其體現在刑事訴訟中便是對刑事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問題予以同等關注。然而,目前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性化關懷更為廣泛,而對被害人的保護卻極度缺乏,這無疑有悖于刑事訴訟公正、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相對于較為完備的被告人保障制度,被害人相關權利的完善就顯得迫在眉睫。就個人而言,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完善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權利
1.明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制度。新刑訴法的規定使得犯罪嫌疑人擁有的辯護權提前到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而且對于其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權也有了實質性的保護和加強。比較而言,法律并未明確被害人在偵查階段能否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且其訴訟代理人與辯護人在權限范圍上亦處于不對等、不均衡的狀態。因此,對訴訟代理人相關權利的加強勢在必行。一方面要擴大訴訟代理人的閱卷范圍,使其在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就同辯護人一樣擁有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權利,并且不加“許可”之類的限制;另一方面要明確規定代理人單獨的收集、調取證據權,以更好地主張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2.完善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新法第三十四條雖然已確立了這項制度,但主要針對被告人經濟困難、盲聾啞或將來量刑較重的情形而言,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卻無實質性規定。因此,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應當同被告人一道給予同等重視,在法律中細化甚至加強對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規定。有學者甚至建議在我國設立專門的服務機構,指定專人為符合援助條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詢及醫療、心理、物質等各種法律幫助,給予他們精神和心理上的慰藉,讓他們感受到社會的溫暖,以避免在第二次受害后因激憤而淪為罪犯,從而達到有效遏制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
3.賦予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公訴案件中獨立的上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規定有關第二審程序時,對作為當事人的被告人、自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分別賦予其相應的上訴權,卻未給予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以獨立的上訴權。如果被害人有充分理由證明法院的一審判決過輕或有其他錯誤,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但檢察院因種種原因拒絕抗訴,那勢必會打擊被害人的訴訟積極性,同時也損害了其對權利機關的信任,使被害人的權益無從保障。現階段,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擁有獨立的上訴權被已大多數國家接受和認可,并且被害人的上訴權和檢察院的抗訴權一樣,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制約。
4.增加被害人參與量刑的規定。新《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均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我們知道,被害人在訴訟中最關心的是自身利益如何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彌補,而檢察官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注重的是被告人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所造成的損害。檢察機關在對被告人進行量刑建議前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可以使檢察機關能夠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為而遭受的財產及人身損害,使其量刑建議更有具科學性。故被害人參與量刑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進行:一種是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時,提出對案件事實和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看法,由檢察機關作成書面筆錄,提交給法庭;另一種是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庭審調查結束后,通過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法官陳述其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侵害和損失以及對被告人基于報應或寬恕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從世界范圍來看,澳大利亞、美國等多個國家均廣泛采用了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而其實踐表明,準備良好的被害人影響陳述不僅利于調動被害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還常常會成為法庭判決的重要資料來源。除此之外,其對減少上訴和抗訴工作、提高訴訟效率及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二)完善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制度
1.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均規定受侵害者在訴訟中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又在刑訴法中規定因刑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害由民事訴訟進行,但是卻對民事訴訟所允許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加以禁止,這就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區別于純民事訴訟而成為另一種訴訟程序。對此,我國學者王利明認為:從民事侵權行為的角度來看,在侵害他人身體的情況下,被害人遭受的主要不是財產損失而是精神損害,因此加害人所應賠償的主要應是精神損害而不僅僅是醫療等費用。在嚴重程度超過了民事侵權的犯罪行為中,被害人在肉體和精神上的損失,就更進了一級。故我國應確立全面“賠償”原則,不管是財產損失,還是精神損害,都應當由被告人進行賠償,并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獨立提起,不依附于刑事訴訟。這樣不僅可以使刑事訴訟的立法與民事法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相一致,而且給犯罪分子敲響警鐘,也在一定程度上平復被害人的受傷心靈,更能使法律的實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應。
2.建立國家補償制度。這里所指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指對因犯罪行為侵害而遭受重大損害的被害人,在沒有獲得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時,由國家通過一定程序,給予其適當經濟救濟的法律制度。我國現行立法對于被害人獲得賠償權利保障的規定,仍舊十分薄弱,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兩條規定,且僅限于物質賠償。事實上,許多被害人往往無法從罪犯處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國家作為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有力執行者,理應履行國家職責,對刑事訴訟中最大的受害者負責。因此,建立國家補償制度已是大勢所趨。具體而言,補償應針對無法從加害人或是其他渠道獲得物質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傷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導致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補償金可分為傷害補償金和死亡補償金,包括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補償數額可適當參照《國家賠償法》中的數額標準并由人民法院或設立專門的補償機構予以執行。總之,秉持“賠償為主、補償為輔”的立法理念,建立被告人賠償與國家補償相結合的對被害人補救的制度體系,是體現我國司法公正、全面保障人權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
(三)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部分案件中和解的權利
新法規定了公訴案件可以和解的兩種類型:第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第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此條作為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新增規定,成為整部法律的一個亮點,也被稱為刑事和解制度。對此,有學者提出刑事和解將淡化國家追訴機關的作用,或因為協商而導致廉價地出賣國家的刑罰正義,難以實現司法公正。但在我看來,此項制度的設計較為合理。首先,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內容是“輕罪和解”,即一些因民間糾紛而引起的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和部分過失案件,并未針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暴力犯罪。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緩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對抗狀態,不僅使被害人能夠得到迅速、有效的賠償,撫慰其受傷心理,也利于被告人改過自新,真誠悔過,重新融入社會。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突出體現了“國家寬容性”。國家在治理社會時不是單純地追求正義或追求效益,而是在追求正義結果的過程中兼顧效益,以此達到保障人權的終極目的。在這里,我要強調的是:刑事和解制度畢竟是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達成的的一種協議,在司法實踐運用的過程中一定要很好的把握,以實現真正的平等和效益。
總之,關注和解決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利保障與配置問題,防止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與訴訟地位的失衡,一直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研究課題。建立并不斷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制度不僅是刑事訴訟所追求的目的,也是當今社會發展的進步標志與必然要求。現階段,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尚不夠完善,與被告人相比,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正。但我相信,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立法與司法的不斷重視,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問題必將得到科學合理地解決,畢竟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最終獲得實體的公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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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期刊:中國司法鑒定
《中國司法鑒定》(雙月刊)創刊于2001年,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主辦。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理論刊物,也是我國唯一的一份全面反映司法鑒定領域科學技術和制度建設等綜合內容的國家級刊物,在推進我國司法鑒定的學科建設和指導司法鑒定實踐中起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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