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發表期刊推薦《政治與法律》是上海社會科學院主管、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的,把政治學和法學融于一爐、以法學為主的理論刊物。是我國改革開放之后最早公開發行的政法類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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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和適用上還有很多不足,隨著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的發展,我國急需建立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學論文快速發表
一、我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研究現狀
對我國是否應當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目前訴訟法學界尚未達成一致意見,但普遍持肯定的觀點,只有少數學者持反對意見,理由是排除非法證據的適用會使犯罪分子漏網;非法證據的排除會損害社會整體利益,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我國的偵查技術和設備落后,現階段性不具備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條件。并認為應當盡快確立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對在我國應采用什么樣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眾說紛紜,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五種:
1、全部排除說。該說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既然已經明確規定了嚴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自然違反法律規定獲得的證據就失去證據效力,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證據采用,從而認為應立法予以嚴格排除。
2、區別對待說。該說認為應該將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區別對待: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無論其真實性如何,若作為證據就等于承認刑訊逼供、威脅取證、誘騙取證等活動,從而直接背離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因而應將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則不會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違法而改變其性質,就可以采信。
3、真實肯定說。該說認為應當重視證據的客觀性,實事求是地處理問題。應把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與非法證據區別開來,不因收集證據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法律效力,如果非法證據經過調查屬實,并對證明案件事實確有必要,則可予以采信。對其違法行為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追究處理。此說實際上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真實地反映了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有關非法證據的狀況。但此說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只看到了證據的真實性,卻無視證據的合法性,這實際上否定了有關收集證據的程序規定,也忽略了刑事訴訟中保護人權的價值取向。
4、線索轉化說。此說認為,應以補證方式即重新合法地取證,使非法證據合法化,或以非法證據為“證據線索”,靠它獲得定案依據。此說認為,這樣既是通過重新而合法地取證來對非法取證行為徹底否定,又是靈活運用非法證據。
5、排除加例外說。該說認為,對非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這些情形主要可以考慮以下兩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危害程度,二是司法官員的違法程度”。“設定例外的情形可以從犯罪性質分,也可以從法定刑方面分,還可以考慮被告之主觀惡性等方面。”
筆者認為,在刑事非法證據的采證問題上,具體實踐過程中必須兼顧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以最大限度地兼顧兩者是最佳選擇。對于非法證據的取舍,我們應該以“公平”作為價值觀,按照“均衡價值論”對非法證據進行考察,在利弊得失的選擇上,使得大于失。非法證據應當禁用,但也不宜絕對化,應該設立若干例外情形。因此,筆者贊同排除加例外說。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屢屢發生,不時侵犯公民的權利或使公民的權利面臨侵害的威脅。湖北佘祥林故意殺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殺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殺人案、河南李作海故意殺人案等冤案、錯案就是最好的實例,造成這些冤案、錯案關鍵原因是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的刑訊逼供,刑訊逼供產生了非法證據,而這些非法證據又被法庭采納。
最高法院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實施狀況究竟如何呢?要對這一問題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就需要進行大量的調查研究。不過,根據中國的司法慣例,官方很少進行有關訴訟程序實施問題的司法統計,即便一些零散的數據存在,也經常不對外公布。而研究者由于經費、精力、條件等多方面的限制,也很難從事大規模的調查。
“非法證據”及其應否被排除的問題,近年來已經大量出現在中國的法庭上。尤其是被告人、辯護人,對于檢控方提交給法庭的證據,一旦發現在收集的程序上存在明顯的違法問題,經常會要求法庭認定該證據為“非法證據”,并申請法庭予以排除。不過,從實際情況來看,辯護方極少申請法庭對非法搜查、扣押、竊聽得來的證據加以排除,也幾乎沒有因為偵查人員剝奪嫌疑人會見律師的機會而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申請排除的“非法證據”最多的還是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的手段獲取的被告人供述。尤其在被告人當庭翻供、法官質疑其為什么向偵查人員做出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被告人、辯護人通常會辯解說原來受到了刑訊逼供,并請求法庭將原來的非法供述加以排除。至于對那些偵查人員以“威脅”、“引誘”、“欺騙”等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辯護方也很少會提出要求排除的申請。
那么,面對辯護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刑事法庭對此問題的處理大體上有兩種情況:一是置之不理,不對“非法證據”是否存在以及應否加以排除的問題做出任何結論,甚至就連專門的調查,審核程序都不舉行;二是受理申請,并要求檢控方加以調查,做出說明。即便將刑訊逼供的問題納入調查的范圍,偵查機關也幾乎從不派偵查人員(尤其是被指控實施刑訊逼供行為的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從而使審訊人員與被告人沒有當庭對質的機會。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似乎被用來反駁一切有關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指控。而對這種“情況說明”,刑事法庭基本上當庭予以采納,并將其作為駁回辯護方申請的依據。于是,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就以辯護方的申請駁回而告“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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