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 在司法實踐中,財產刑的適用比例非常之高,但實際執行結案率卻與之非常不匹配。財產刑執行陷入了看似嚴厲,實則缺乏力度的困境,限制了財產刑刑罰功能的實現,貶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成為當今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急需化解的痼疾。本文試分析當前財產刑執行困境及成因,并探究破解路徑。
論文關鍵詞 財產刑 司法裁判 刑罰功能
財產刑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財產為懲罰內容的刑罰總稱。我國刑法規定財產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刑兩種。財產刑作為我國刑罰中的附加刑,是預防和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實踐中,財產刑的適用比例非常之高,但實際執行結案率卻與之非常不匹配。財產刑執行陷入了看似嚴厲,實則缺乏力度的困境,限制了財產刑刑罰功能的實現,貶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成為當今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急需化解的痼疾。本文試分析當前財產刑執行困境及成因,并探究破解路徑。
一、當前財產刑執行困境
(一)財產刑適用廣泛,判而不繳現象突出
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涉及350個犯罪,涉及財產刑規定共有257處,其中:對自然人應當并處罰金113處,應當并處或單處罰金40處,可以并處罰金的1處,可以單處罰金的9處,應當并處沒收財產的33處,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的6處;對單位判處罰金的有55處。遵照“有法必依”的原則,財產刑在我國適用非常廣泛。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判前主動繳納是目前在基層人民法院財產刑執行的主要方式。在法院作出判決前,被告人及其親屬為了使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寬大處理,往往較為積極地先預交一部分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犯罪分子或其親屬對履行財產刑則大多持消極態度,導致在判決后很大一部分財產刑并沒有得到履行,“空判”現象大量存在。
(二)執行資源供給不足,財產刑執行效果差強人意
執行資源的充足性是破解執行難的根本保障。然而,在財產刑適用普遍,執行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現實壓力下,執行資源的缺乏造成實際執結率偏低。一是執行人力資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將財產刑統一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執行。民商事執行尚且難以應付,執行人員在財產刑執行這類骨頭案件面前,難免力不從心,更談不上精耕細作。二是執行物質資源。2007年新訴訟費收費標準出臺后,取消了其他訴訟費和執行實際支出費用,實行先執行后收費,這使原本就不寬裕的辦案經費捉襟見肘,經費緊張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執行活動的開展。財產刑執行案件中沒收財產和追繳違法所得常需要執行人員遠赴外地執行,執行成本較高。一些欠發達地區法院執行裝備較落后,辦案經費短缺,造成執行人員外出執行困難。若法院委托執行,異地法院大多不愿意接受財產刑案件的執行委托,即使接受委托,執行效果也并不如人意。三是審判資源。審判人員對財產刑的適用存在隨意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要求審判人員在判處罰金時應考慮罪犯交納財產的能力。然而,偵查機關在偵破案件時,一般不將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列為偵查內容,檢察機關對其指控的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也無證明職責。在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往往不夠了解,加上現行刑法對罰金的數額僅規定了限額、無限額和倍比制,對沒收財產的裁量則無具體規定,導致裁判人員對判罰比例較隨意,罪犯的經濟狀況和財產刑額度失衡,抑制了財產刑功效的發揮。
(三)司法機關協作溝通不暢,強制執行措施無力
司法機關各司其職而缺乏配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查扣被執行人財產高成本、滯后性和失范性的弊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依法有權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財產,但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主查犯罪事實,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卻很少主動詢問、調查取證。公安、檢察和法院對贓款贓物的認定標準和處理程序也不統一,導致贓款贓物的處理不規范,甚至出現扣押機關在法院作出判決前擅自處理扣押財產的現象。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偵查能力有限,讓其在較短的審限內調查被告人的財產情況不具可行性,等到審理階段再去扣押或凍結被告人的財產不免為時過晚,給被告人親屬轉移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而在執行階段,傳統的罰款、拘留乃至拒執罪等懲戒措施對于服刑中的被執行人均缺乏威懾力。
二、財產刑執行困境成因分析
(一)傳統的刑罰觀念阻礙執行
一方面,司法機關長期以來“重主刑輕附加刑”的觀念,使財產刑未能引起足夠重視。有的審判人員將財產刑等同于行政罰款,在適用刑罰時首先考慮的是適用自由刑而非財產刑;在量刑時嚴格執行自由刑的裁量標準而隨意裁量財產刑;檢察院則偏重對自由刑等主刑的監督,對財產刑等附加刑的監督則較少涉獵,甚至忽視。另一方面,傳統的“打了不罰”、“罰了不打”觀念,使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對執行財產刑有強烈的抵觸情緒。特別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執行人及其家屬抱著不能“既賠人又賠錢”的想法直接拒絕履行。
(二)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缺乏
一是被執行人經濟基礎差。刑事案件以盜竊、詐騙、搶劫等侵犯財產犯罪為主,罪犯以青少年、農民、外來人員為主,家庭經濟基礎較差,無實際履行能力,但根據法律規定該類犯罪都要并處罰金,這在客觀上造成了大量的財產刑判決難以執行的局面。二是執行自由刑引起財產刑執行困難。由于在監獄服刑,被執行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籌集資金或者其財產被家屬保管,不在自己的控制范圍之內,導致執行財產性存在障礙。
(三)財產刑執行制度不完善
其一,財產刑執行的立法過于原則籠統,使實際操作過程中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財產刑的數額規定模糊,完全由審案法官根據具體案情自由裁決,造成法官自由裁量幅度過大。缺乏完善配套、具威懾力的執行措施,導致了法院在執行財產刑過程中有心無力。其二,法院與檢察院、公安機關間為建立協調機制,缺乏溝通、配合,嚴重影響財產刑執行效率和效果。
三、財產刑執行困境破解路徑探究
(一)樹立現代財產刑刑罰觀念
一是要使法官樹立刑罰平等理念。“財產刑是剝奪一種凝固化或具體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種物質享受的自由。”與自由刑一樣,財產刑也刑罰方法中的一種,具有刑罰的一般特性。不能因為自由刑是主刑就重視,財產刑是附加刑而忽視。二是扭轉社會大眾的傳統觀念。加強財產刑執行的宣傳工作,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網絡等多種形式傳導財產刑和自由刑地位等同理念,緩解和消除公眾特別是被執行人家屬對財產刑的抵制和對抗心理,引導被執行人及其家屬自覺履行意識。
(二)構建財產刑執行保障機制
1.立法保障。一方面,完善罰金和沒收財產刑立法。“衡量刑罰的尺子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應規范罰金刑的適用,明確罰金上下限額度,特別是要限制無限額罰金的適用。規定沒收部分財產和沒收全部財產的法定依據和沒收部分財產的數額標準。將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程度與其經濟狀況相結合,判處適合額度的罰金或沒收一部分財產或全部財產。沒收財產應嚴格區分財產所有權,嚴禁“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制定、完善和細化針對財產刑的執行程序。實踐中,財產刑的執行程序參照的是民訴法中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但相較之下,兩者是有區別的,在被執行人服刑需向其家屬執行的情況下,執行措施和執行程序都有相應的改變。故應出臺更具體、規范和操作性財產刑執行程序。
2.物質保障。積極爭取黨委、政府的支持,完善財產刑執行經費保障機制,籌措改善、增設硬件設施所需資金和執行工作必要的辦案經費。配備適應執行工作需要的車輛、警械、攝錄器材等執行裝備。落實從優待警各項措施,積極爭取執行工作通訊補助和崗位補助,落實執行人員履職傷害保險,依法保障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健全內部激勵機制,切實解決好執行干警的后顧之憂,凝聚人心,穩定執行隊伍。
3.隊伍建設。著力優化執行隊伍結構,堅持正確的用人導向,通過法警派駐執行局、招錄新人等方式增加執行機構人員外,將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的業務骨干充實到執行隊伍中,大力提高隊伍戰斗力。加大執行人員學習培訓力度,將培訓方式逐漸從知識性、普及性、臨時性培訓向能力性、專業性、常規性轉變,逐步提高執行人員針對財產刑執行的業務能力和執法水平。
(三)完善財產刑執行工作機制
建立財產刑執行聯動工作機制。加強與公安、檢察、法院之間的溝通協作,統籌綜合治理財產刑執行難。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應加強對可能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偵查工作,并及時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和凍結等控制措施。檢察機關在犯罪人的罪名可能涉及財產刑時,盡量提供其財產情況。同時提供相應的有關被告人財產的證據,包括偵查機關隨時移交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有關材料,重視取保候審保證金轉化工作,對被告人交納取保候審保證金的,在財產刑判決生效后,通知收取保證金的機關將保證金移交至人民法院用于財產刑的執行。對偵查、起訴階段查封、扣押、凍結但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被執行人財產,應當作為財產刑執行的,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財產刑數量或數額作出上繳國庫的處理,并要求書面回復處理情況、提供處理憑據。
建立財產刑履行激勵機制。將被執行人判前繳納保證金和判后繳納罰金、上繳財產作為酌情從輕處罰和自由刑減刑或假釋的考量因素之一,以此激勵被執行人主動履行。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對財產刑執行的抵觸情緒很大一部分原因來源于財產刑與主刑之間的脫節。如果主動履行財產刑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減刑和假釋的一個參考條件,其抵觸情緒便可緩解,繳納的積極性則會提高。判前繳納保證金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一樣,本質上是一種執行保全措施,被告人主動將個人財產交付法院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認罪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財產繳納也是執行刑罰,刑罰執行得好,說明被執行人確有悔罪誠意,反映出被執行人認罪服法、其人身危險性降低。財產刑履行激勵機制,既可以發揮財產刑的懲罰功能,也可以節約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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