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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勞動義務規定的合理性

作者: 中文核心期刊2020-02-20閱讀:文章來源:中文核心期刊咨詢網

  學界對于勞動義務入憲爭議頗多,很多學者認為勞動并不具有強制性,其作為一項基本義務完全是一種道德上的宣示作用不具有規范作用,所以沒有必要作為一項規定寫入憲法典。但是中國《憲法》規范,它在本質上是暴力革命后通過法律敘事來彌合裂縫的技術,每國憲法都具有其自己的生命軌跡[1]。王旭教授通過對我國憲法及憲法性文件的梳理,發現勞動在歷史進程中其具有獨特的政治作用,故而勞動義務在我國憲法中的存在意義及內涵不能簡單的根據勞動的文義得出結論。

憲法勞動義務規定的合理性

  【關鍵詞】勞動義務;勞動權;主體分類

  一、勞動義務的性質

  對“義務”一詞的理解,張恒山學者認為義務代表行為的性質,是一種應當性。不單指客觀領域行為的應當,還包括精神領域的道德的應當[2]。在義務被違反時,義務才會轉化為責任,具有履行的必須性,即強制性。勞動是公民的自由,其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勞動義務在法律上不具有強制性,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不能強迫公民進行勞動。一般認為,勞動義務的規定是道德性宣示,與法律的強制性相沖突,故寫入憲法中沒有太大意義。改革開放初期,國家實行計劃經濟,公民勞動權實現的方式有限,大體局限在大集體、企業中進行勞動,在達到退休年齡后,勞動者所在的原崗位可以由其子女接替補位。或者是子女在學業結束后,可以被引薦到父母所在的單位進行就職,基本以家庭關系為紐帶進行勞動單位的配置。所以出于家庭利益考慮,在集體工作的勞動者會遵守紀律、積極勞動,以維持工作的穩定性。勞動義務在這個時期就是一種對公民積極從事勞動行為的肯定,同時作為一項義務規定在憲法里,也具有鼓勵公民踴躍投入到勞動中的道德指引作用。

  二、勞動義務主體分類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勞動權的內涵不斷豐富,勞動義務的內涵和性質也發生了變化。憲法上的勞動權主體是我國公民,但是公民并非均是正在參加工作的勞動者。不同勞動狀態的公民其勞動義務內容各有不同,根據公民不同的勞動狀態,大致可分為三類主體。第一類是沒有參加勞動的公民,一般是尚未達到法定工作年齡的公民,也包括少部分特殊的具有勞動能力而不參加勞動的公民;第二類是正在參加勞動的公民,一般指自愿參加勞動且受《勞動法》保護的公民。還有部分特殊的公民,參加勞動但不受《勞動法》保護,如在監獄中的服刑人員;第三類是曾經參加勞動的公民,一般包括到達法定年齡已經退休的公民,以及因客觀原因喪失勞動能力不得不退出勞動的公民,還有少部分有勞動能力但不參與勞動的公民。

  三、勞動義務內容

  根據勞動義務內容,大致可分為以下兩種類型。(一)勞動主體必須要負擔勞動義務,主要指在上述主體第二類中正在自愿主動參加勞動的公民。這類主體在受《憲法》保護的同時,更大程度上受《勞動法》保護和約束,即通常所指的勞動者。此時,勞動者的勞動義務有明確的相對人,雙方主體依據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履行勞動義務,否則可以依法對其進行懲罰。所以,第一種情況下的勞動義務,義務主體不僅受《憲法》,同時還受《勞動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約束,義務相對人可以通過司法手段保證自己權利的實現,在勞動主體違反勞動義務時,義務就具有了強制性,成為必須履行的行為。(二)勞動主體應當負擔勞動義務,但不是必須,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1.沒有正在參加勞動的公民,指上述主體分類中,第一類未到法定年齡的公民及第三類已退休的公民。因為其并不處于生產的勞動狀態,所以普遍認為這類主體不具有勞動的義務,這是錯誤的觀念。每位公民都具有勞動的義務并且每日都在履行勞動義務,此時,勞動義務體現在對于家庭和社會的義務。在家庭生活中,各類家務的勞動;在社會生活中,對公共環境的維護,對弱勢群體的幫扶行為等,這些均屬于勞動的范疇。這種勞動是自愿的、無償的,是道德的指引。在《憲法》第42條第3款中“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中的義務勞動就是指這種自愿無償的勞動,該款不是勞動義務的規定,而是在鼓勵公民從事義務勞動。具有同樣社會性意義的還有《憲法》第24條第2款,明確指出國家提倡“愛勞動”的社會公德。在2018憲法修正案中,第24條第2款增加了“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其中“愛國”、“敬業”作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組成部分,也體現了新時代下勞動作為一項義務的基本內容。從建國初期勞動作為人民獲取國家政治身份承認的一種手段,到勞動作為知識分子等“敵對分子”改造的一種途徑,再到改革開放以來公民參與到各種經濟形式中從事勞動,都體現了公民一直在以勞動這一方式積極跟隨著國家的步伐,為國家的建設發展積極貢獻著自己的力量。公民通過勞動的方式創造財富,為國家這個共同體的發展創造經濟基礎,國家得到發展之后會回饋給公民,創造更好的勞動條件、社會生活保障等。國家與公民之間是相互依存共同發展的關系,所以“愛國”也算是勞動行為的一種內在驅動。這類的勞動義務雖然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其內容,但是對履行了這類義務的公民法律明確保護其權利。例如,《婚姻法》中的家務補償制度。《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在施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家庭中,夫妻雙方離婚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家庭盡更多勞動義務的一方,在離婚時可以請求另一方進行補償,而另一方應當補償。這里暫且不討論分別財產制的家庭這一前提條件,筆者主要想闡明,家庭中的勞動義務是應該被承認的,屬于勞動義務的一種,不應因為其履行地點或特殊的環境而被忽視,確認了家庭勞動的地位有益于促進每位公民積極履行基本的勞動義務。2.勞動主體不負勞動義務,指上述第三類主體中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勞動能力是相對的,在對家庭及對社會同樣負有相應的勞動義務,勞動義務的內容根據其勞動能力的大小隨之調整,不必負擔的勞動義務是對其超出自身其勞動能力的勞動。3.第一類主體與第三類主體中有勞動能力卻不勞動的公民,勞動義務的內容不同。前者主要是家庭勞動的勞動義務,而后者的勞動義務側重于有償的勞動,通過工作獲得報酬,獲得生活來源。無論不履行哪種勞動義務都是對自身權利的一種間接損害,權利來源于對小家庭或者大家庭的付出,義務的履行一定程度上影響權利的獲得與行使。

  四、特殊的“強制”勞動

  勞動義務的對象是國家,公民履行勞動義務,大部分是主動、自愿地參與勞動,包括有償勞動也包括無償勞動,還有一少部分公民是通過“強制勞動”來履行的。這一部分特殊群體就是上述分類中第二類,參加勞動但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對象,即指在一段時間內被剝奪自由的未決羈押者和囚犯。由于刑事訴訟的階段不同,他們分別是,在看守所內等待判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看守所或監獄已被判決的罪犯,二者在勞動義務上的主要差別在于是否“必須”參加勞動,也就是義務是否具有“強制性”。根據我國公安部頒布的《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3],可以看出未決的羈押人員沒有強制勞動的義務,對于已判決的罪犯他們的勞動義務是強制性的。原因是未判決的羈押人員,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不具有懲罰性;而罪犯是已經被法律判定為有過錯的人,限制人身自由是為了讓其在這段時間內反省、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改過自新。監獄中的服刑人員接受勞動改造看似是由于法律規定不得不服從安排進行勞動,強制的、被動參與,但根本上是服刑人員主觀上愿意接受通過勞動改造自己的方式,通過勞動表達自己悔過并且愿意遵守國家法律、愿意繼續為國家和人民服務的決心。而國家也通過法律的形式對這樣以積極勞動表達自己真誠愿望的罪犯給予一定“寬恕”,如監獄內施行的勞動積分考核制,是作為減刑的具體判斷依據,如果服刑人員有勞動能力但拒絕參加勞動則不符合減刑的考查條件。所以服刑人員自愿履行勞動義務以此改過自新重獲自由,這與我國建國初期知識分子通過勞動改造自己,與農民結合成為農民的知識分子,從而被國家承認其政治身份相類似。所以,服刑人員接受勞動改造的強制性不屬于憲法上“勞動義務”的屬性。誠然,服刑人員依舊是我國公民,受我國《憲法》保護,具有憲法上的勞動權,擁有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等權利。綜上所述,憲法第42條中公民具有的勞動義務其性質是非強制性的,但其在憲法中并不是可有可無的。本文僅是筆者的一些簡單粗淺思考,勞動義務的內容需要人們對規范進行體系化地梳理,運用理論探討才可發現其背后的真正意義。

  【參考文獻】

  [1]王旭.勞動、政治承認與國家倫理———對我國《憲法》勞動權規范的一種闡釋[J].中國法學,2010,14(3):76~89

  [2]張恒山.《法理要論》(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3]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管理辦法[Z].

  作者:胡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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