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11-03 所屬期刊:社科中文核心期刊
婚姻登記是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本篇法學論文簡述了婚姻登記的法律性質,分析婚姻登記審查的立法缺陷,及實踐中的登記瑕疵,探究程序瑕疵與具體行政行為效力,建立實質審查制度。
婚姻登記是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本篇法學論文簡述了婚姻登記的法律性質,分析婚姻登記審查的立法缺陷,及實踐中的登記瑕疵,探究程序瑕疵與具體行政行為效力,建立實質審查制度。
我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明確規定,結婚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方可取得合法效力,但是對于登記審查卻僅限于形式,導致關于婚姻登記效力的案件層出不窮,個案中結婚的實質要件與登記程序都出現過,各個法院對于此類案件的態度也大不相同,這既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也無疑有悖于我國的法制統一,建立婚姻登記實質審查制度的必要性日益明顯。
論文關鍵詞 婚姻登記 程序瑕疵 實質審查 形式審查
一、婚姻登記的法律性質
婚姻登記屬于行政許可還是行政確認,理論界還有所爭論,但通說認為是行政確認。 因為婚姻從本質上來講是男女雙方的一種關系,婚姻登記機關只是通過審查為這種關系予以法律層面的確認,以便確定結婚后夫妻之間的權力與義務,同時也起到將該關系向社會公示的效果。而行政許可本質上是行政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是否滿足一定的條件,進而允許或禁止其為一定行為的活動,那么假如一個婚姻登記機關作出允許當事人結婚的行政許可后,再為其頒發結婚證,這時申請人就沒有為該被許可的行為的必要,相當于該登記機關實行了一個自己向被申請人做出的行政許可,在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所以,婚姻登記是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
二、婚姻登記審查的立法缺陷
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與1994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對于那些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符合結婚條件,但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可以按照“事實婚姻”對待,但是該條例實施后,一律不承認“事實婚姻”,既凡是沒有登記并領取結婚證等的,不管是否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都不承認其婚姻效力,只能視為同居關系。這就表明,在我國結婚的條件分為實質條件和程序條件兩種,缺一不可。具體來說,實質條件包括結婚必備的條件和禁止結婚的條件,其中必備條件包括:(1)雙方自愿;(2)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3)一夫一妻;禁止性條件包括:(1)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2)患有醫學上不宜結婚疾病的人治愈前禁止結婚。程序條件既是指當事人須履行登記手續。
既然婚姻登記是行政許可,也是結婚的程序性要件,可見婚姻登記的瑕疵問題本質上就是行政許可中程序違法的問題。 那么該程序違法的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呢?行政主體還是行政相對人,亦或是都承擔責任?我國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與《婚姻登記工作暫行條例》只是簡單要求辦理結婚登的,應當出具特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此類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內容是為婚姻登記申請人設定義務,但是法律卻沒有規定申請人違反該類義務后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同樣《婚姻登記條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為婚姻登記規定了四個方面的形式要件,并且要求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的這些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該審查是形式審查,登記員只需審查這些形式要件是否齊全,而不具體審查其真實性,但是,《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與《婚姻登記工作暫行條例》第八章也分別規定了登記人員為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應受到行政處罰。試問如果不進行實質審查,如何能判斷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呢? 這樣的規定產生了一個矛盾——法律沒有給婚姻登記員設定實質審查結婚條件的義務,但是卻為其規定了違反該義務所要承擔的責任!況且,進行實質審查是一件工作量極大地任務,需要耗費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甚至有時當事人為了一己私利會采取欺騙、串通、造假等方法來給實質審查設置障礙。這樣,難做,且做了也不一定真實,實質審查成為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然而事實證明,實踐中的瑕疵登記幾乎都與審查不力有關。
三、實踐中的登記瑕疵
1.異地登記。雖然我國婚姻登記信息已經實現全國聯網,但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婚姻登記仍然需要在一方戶籍所在地進行。實踐中,當事人異地登記的情況依然存在。
2.代理登記或幕后登記。代理登記是指當事人找人代替自己去登記機關登記;幕后登是指雙方根本不去登記機關,而通過“找關系”由登記員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進行登記,違反了“親自登記”法律規定。
3.登記人員無法律資格!痘橐龅怯洍l例》規定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實踐中有些無資格人員也在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4.證件、聲明、材料確實或造假。該行為構成瑕疵的前提是不影響結婚實質要件。
5.非本人簽字。登記實踐中,法律明確規定的應由本人簽字的材料、證明,常有他人代簽的情況。
四、程序瑕疵與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分析
行政瑕疵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的一種,由于該違法行為極其輕微,以至于根本不影響行政行根本的合法性,且通過補救措施即可消除。具體到婚姻法中,判斷一個程序違法是否為行政瑕疵,應當分兩種情況。第一,如果該違法程序不影響實質審查的真實性,就應當認定為是行政瑕疵,可以通過補救措施予以糾正,不影響婚姻合法的效力。例如:原告陳曉燕與第三人孫立在登記時,因寫字慢,由丈夫帶其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部分內容,并代其簽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在進行結婚登記審查過程中存在明顯的不規范之處。但是,該不規范之處并未影響到被告認定的兩人系自愿結婚的事實,本案中,原告系親自愿去被告處辦理結婚登記,并提交戶口簿等材料,還當場簽名領取本人《結婚證》,原告的這些行為足以表明其系自愿與第三人結婚。”可見,婚姻的本質是滿足法定條件的當事人自愿達成合意形成夫妻關系,雖然程序違法,但只要不影響雙方的的意思表示自治也不影響結婚的實質條件,就不會影響婚姻登記的效力。第二,若該程序瑕疵影響到了結婚的實質條件,就應當由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通過審查來確定婚姻的效力,這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
五、建立實質審查制度的探究
理論上來說,上文所列登記瑕疵中的三類可以通過實質審查予以解決:登記員查明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可以避免管轄瑕疵;登記員驗明申請人真實身份的,可以避免帶領結婚證的瑕疵;登記員通過實地走訪調查,驗證申請人所提交的證件、材料真實性的,就可以避免證件、材料造假的瑕疵。至于非登記員登記的情況,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管理的漏洞,應通過落實依法行政、加強內外監督解決,在此不加討論。當然,實踐中的實質審查遠非如此輕描淡寫就能完成。正如前文所述,申請人違法申請、造假申請大多是為了行自己之方便,屬于故意違法,在實質審查的過程中也必定會想方設法隱瞞真相,這樣以來實質審查難度巨大且審查結果也會不可靠,那么通過立法為當事人明確規定違法責任就實質審查制度的有力基石。
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沒有罰則的法規是單薄無力的,倘若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應當進行實質審查,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婚姻登記員、逃避阻撓審查進而騙領結婚證的,承擔由此引發的一切不利后果,登記機關不承擔責任”,并且將其規定為申請登記時必須由當事人簽字摁手印的書面承諾予以備案以作為日后糾紛處理之證據,婚姻登記實質審查就有法可依,登記員就具有進行實質審查的法定權利和義務,且責任劃分很清楚——誰違法誰負責。需要注意的是,該承諾只在確認婚姻效力糾紛的過程中起到證據作用,以證明婚姻登記時進行過實質審查的事實,且審查內容的真實性由當事人承擔責任,登記機關和登記員只要依法履行了權力、盡到了義務既免責。換句話說,該承諾并不起到確定婚姻效力的作用,只起到確認責任歸屬的作用,存在該承諾不意味著法院和復議機關可以據此來確定婚姻的效力,確認婚姻的效力仍然應當以法律規定的結婚的實質條件為標準,包括因程序瑕疵而影響實質條件的情形。僅以此一條法規來建立一項制度顯然是不夠的,還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規定來具體規范諸如實質審查的主體、審查內容、審查方法、審查的法定程序等事項,形成完整體系的法規才具有可行性,才能達到立法的目的。
另外,有聲音認為,一個人希望在何時何地跟何人結婚,屬于其自由,政府只管做好“鑒證人”,不宜插手,且現有的登記制度已經對此自由產生了限制,建立婚姻實質審查制度則更加嚴重的侵犯了公民的私權利,違背了現代社會“限制公權力”的民主法治精神。此觀點在理論上有道理,但明顯與實踐脫節,登記和審查的目的都是是為了保證婚姻的健康、保證登記婚姻的公示效力,非但沒有限制私權利,反而有利于維護公眾對當事人和政府的信任度,保障了私權利。
六、結語
正如再完美的法律也不會徹底杜絕違法行為的出現,建立實質審查制度也不可能徹底避免婚姻效力的糾紛,但是它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預防登記瑕疵的作用,并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法律依據,在現代法治社會,這恰恰是法律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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