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制度已經成為國家科技振興戰略的中流砥柱。知識產權,這樣一項事關公民精神發展的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尚未給予確認和保障,接下來小編簡單介紹一篇優秀知識經濟論文投稿。
迄今為止,我國憲法已經歷了六次修改,但“知識產權”一詞并未明確的出現,而僅僅規定了我國公民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這里“私有財產”通常情況下被理解為有形財產,作為精神財富的知識產權卻遭到了忽略,成為憲法保護下的模糊地帶。
一、知識產權人權屬性
我們將“知識產權”定義為集體或個人在科學技術、文學藝術領域里所創造的精神財富,并依法享有的專有權。知識產權法也就應運而生,調整因此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同時在推動國民經濟發展和創新現代科學技術上的作用不可忽視的。知識產權是在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下產生的,也是該權利應當作為憲法權利的首要原因。關于知識產權的地位,吳漢東教授在《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知識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中分別提出,知識產權是人生而享有的,和生命權、自由權一樣,屬于盧梭主張的“天賦人權”,是人的基本權利。
(一)知識產權人權屬性的國際化
知識產權兼具財產權和人身權兩個內涵,財產權可以在轉讓,人身權卻與人身不可分離,這一特性決定了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特殊危害性,侵犯財產權的同時伴隨著人身權。傳統的觀點認為知識產權是一項私權而非人權,但從各國實踐來看,國際社會很早便認定了知識產權隸屬于基本人權的范疇。最早將知識產權劃分到人權范圍的是《世界人權宣言》和《美洲人類權利與義務宣言》。知識產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公民對自己創造成果的所有權;另一方面是公眾使用和享受智力創造活動所帶來利益的權利。這兩方面分開來說可以作為私人財產權、科學文化藝術權利緊密聯系在一起,被普遍承認為基本人權。當今國際社會,保護人權的主要組織為聯合國,以《聯合國憲章》為先河,制定了一系列國際人權憲章,知識產權也就因此具有了國際人權意義。另外兩項人權重要宣言——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闡述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并保護自己創作的作品帶來的精神和物質利益。”1976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生而享有文化生活,科學進步及其帶來的利益。上述公約賦予了知識產權三項國際性的人權意義。
(二)人權性質的法理
欲將知識產權作為人權,必須從法理意義出發,將其與普通人權的性質進行對比分析。首先,既然知識產權是人生天賦的,那么每個人不會由于客觀條件上的差距從而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從而對自己的智力成果主張同等的權利。且與通常意義上的平等權相似,一切知識產權都平等的受法律的保護,任何對知識產權的侵犯行為也都平等的受到法律的追溯。其次,知識產權可以視為出版的自由,屬于言論自由的一方面。言論自由既包括了創造者創作作品的自由以及出版的自由權利,同時授予創造者以專屬權利,使其積極主動地投入到知識產品的創作創新中,并愿意使其得到更好廣泛的傳播,從而實現這項權利的保障。最后,人權的內容既包括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權利。物質方面表現為財產權;精神方面則大多為人格尊嚴。雖然知識產品本就是一種擬制的資產,但是這項無實體的財富也可以使創造者和發明者基于自己的知識產品索取物質利益。從精神方面來看,可以說知識產品是凝結了創造者、發明者的智慧價值和人格尊嚴。
二、知識產權的公私利益平衡
(一)個人利益層面
從私人利益層面保護知識產權有以下兩個理由:首先,根據現行的法律部門的劃分,知識產權屬于民法的保護的范疇,但在憲法條款中,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私有財產權,但沒有指明知識產權的內容,而在科學、文學、藝術創造自由權中,也沒有對因這種創造行為而產生的收益的保護規定。將知識產權從人的方向去理解,它就增加了對憲法的訴求,就需要在憲法的層面加以重視。我國憲法中規定公民享有言論自由權,言論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言論自由包括學術、藝術等的創作和出版。現行《憲法》中有規定私人財產受到憲法的保護,該項權利具有個人智慧凝結性,按照“額頭流汗”原則具有個人私權屬性。對它的保護雖然目前還沒有納入憲法的高度,但其作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在學理上確認知識產權為私權,才能將其納入個人私有財產權的范疇,從而得到根本法在源頭上的保護。其次,知識產權具有人身屬性還表現在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的完整權等著作權的子權利上,這些權利與著作權人不可分割,是人格尊嚴、榮譽權的體現。
(二)公共利益層面
相對于知識產權成果的創造者來說,在享受知識產品帶來的利益同時,也承擔將知識成果轉化成公共利益的義務。知識產權法設立的初衷,不是為著作權人壟斷權,更不是僅僅著眼于私人財富的增長,而是將這些知識成果賦予市場屬性,保障其在公眾中的流通,促進知識的傳播和科技的進步,既激發了個人創造的熱情,也促進了社會整體的進步。憲法作為根本大法,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勢必要將全體公眾的利益作為調整對象。當一個國家在社會發展過程中高度強調知識產權的重要地位時,才能最大限度的發揮其效益。美國是用公共利益來規制知識產權的典例。美國憲法中的知識產權方面的條款,分別體現在著作權和專利權之中。縱觀美國憲法我們不難發現,促進知識的進步和科技的創新,加強公共利益的覆蓋面,是美國設立知識產權保護法的首要目的。資本主義國家是由市場主宰的,個人所有權制是市場經濟的前提,而知識產權則恰恰相反,通過高額報酬來激勵個人,從而使公共利益分享知識產權的收益目的。這一調控手段并不與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精神相沖突。另外,美國作為英美法系的成員,憲法中關于知識產權的條款也在司法判例中多有體現,美國司法審判中可以直接適用美國國會憲法的公共利益條款。
(三)公私利益的平衡
所謂利益平衡,是指當事人之間、私益與公益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應當符合一般公眾的心理平衡狀態。利益平衡——既公平原則,是民法基本原則和社會大眾對法律的最低要求。從人權的角度來說,知識產權制度需要達到以下三個方面的利益均衡:(1)著作權人自身成本收益均衡;(2)知識產權人、傳播者和公眾三者之間的平衡;(3)原權和發展權人之間的平衡。關于憲法視角下的公私利益平衡,以美國,日本,俄羅斯為例,有很多值得借鑒的模式和經驗。美國憲法中通過賦予專利權人或者著作權人以有限的壟斷時間,為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正當性。日本是一個善于學習的國家,在經濟、科技等方面都在奮力追趕美國。在智力成果保護方面,日本制訂了“知識產權立國”戰略,在《日本憲法》第二十九條的明確規定:財產權應當適用于大眾利益。與上述兩個國家不同,俄羅斯憲法雖然直接明確的規定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但在條款中并沒有涉及公共利益平衡的有關內容,而是很大限度的直接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俄羅斯聯邦憲法》也規定,公民有思想和言論、新聞傳播出版等方面自由。并闡述了俄羅斯聯邦是多元化的開放意識形態,為著作權人的創作自由提供多種實現途徑。在新聞傳播自由方面,賦予公民利用新聞傳媒等輿論手段的合法性,除法律特殊規定外,不允許任何新聞方面的檢查。對于知識產權人本身而言,通過經濟上的補償和刺激反向調動創造的積極性。傳播者和使用者則采取法定的方式,根據需要,分享這些智力成果從而推動整個社會技術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以憲法保護知識產權,就有必要在保護著作權人權利,激發更廣泛的創作熱情和擴大公共領域受眾,發揮知識產權的最大社會價值利益之間進行有效的平衡和取舍。自改革開放以來,82憲法充分繼承54憲法的精神而出現,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也不斷涌現,從無到有,逐漸完善。在公私利益的平衡上,首先我們必須承認中國知識產權取得的成果是值得肯定,以憲法為準則,我國在改革開放后,為適應中國國情發展的需要,先后制定了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和《商標法》在內的單行法體系,以《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為補充的行政規章。但遺憾的是,鑒于立法技術的不成熟和國情的復雜化,我國憲法尚沒有直接提及“知識產權”一詞,但知識產權的立法理論依據仍然可以在憲法中尋找的到,如何確認知識產權人的創作自由?如何保護作為私有財產的知識產權成果以及加強對公共利益的認同問題均待解決。中國真正開始重視知識產權是在改革開放之后,國民經濟飛速發展之后,對于知識創造的需求增加,知識產權保護法才應運而生,迄今只有30年的發展歷史。因此憲法中缺少直接的知識產權條款并不是缺陷,反而是一種法律發展歷程中的普遍現象。
三、建立知識產權的憲法保護
雖然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經歷了30多年的發展,已經走過了西方國家200年才完成的道路,現狀仍然不盡如人意。在分析了其憲法和基本人權屬性后,如何來建立知識產權的憲法保護是我們期待解決的事情。
(一)我國憲法涉及的的知識產權條款
縱觀我國《憲法》,尚未對公民的知識產權作出明確、具體的保護條款,但是有三條相關的條款:1.《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公民私有財產權”在知識產權層面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及通過許可使用而獲得的收益等。處論財產權還有人身權,如著作人身權的保障。2.《憲法》第四十七條表明憲法確認了公民通過進行文學術創作、科學研究獲得著作權和專利權,進而保障公民著作權和專利權的獨占或許可實施。同時也表明國家鼓勵和促進公民藝術創作和科學發明或技術改進的肯定態度。3.《憲法》第四十二條對公民勞動權和獲得勞動報酬的規定則可視為我國憲法保障公民勞動權的原則性規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勞動成果即知識產權等方面獲得收益權的一種確認和保護。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憲法未明確將保障公民知識產權列為一項基本權利,而是被解讀為一種普通的民事權利。然而,知識產權是一種不同以往的、特殊的智力財產權體系,知識產權應當擴張到憲法領域。
(二)建立憲法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必要性
從“中國制造”轉變成“中國創作”,對知識產權特別是工業產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亟待最高效力法——憲法的確認和保護。用憲法保護知識產權的必要性有三點:1.要發展我國的經濟,將理論中的科技轉化為現實的生產力,沒有法律保障難以實現。而這種保障最終來源于憲法的確認。2.美、日等國家,尤其是美國作為資本主義國家中的后起之秀,之所以國力發展如此之快,均是重視科技和知識產權發展的結果,并堅持“知識產權立國”的不動搖。這些國家憲法無一例外將對公民知識產權保護涵蓋在公民基本權利中。3.憲法加入對公民專利權、商標權保護,將為相關立法提供原則性保障。如完善工業產權保護機制,會促進我國專利技術的實際應用。
(三)憲法保護的制度模式
目前,我國憲法中相關的知識產權條款大部分為確認性或授權性條款,只表明了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職責。在今后建設知識產權的憲法保護模式過程中,可以在以下方面加以實施和完善:1.憲法中加入對知識產權法的確認。既然知識產權具有公私雙重屬性,那么如果僅僅將其囊括在民法體系中,顯然牽強。我國是人民民主國家,但是憲法用了很大的篇幅來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力,而公民基本權利的部分有些單薄,要把知識產權看做公民的基本權利,就需要在憲法里給出準確、科學的定義。2.構建與憲法配套的知識產權法子體系。首先推動知識產權的法典化,且其制定應當體現憲法精神,使憲法成為知識產權最后的保障。同時可以嘗試建立地方知識產權立法的違憲審查機制,解決一線知識產權管理混亂的現象。3.進行知識產權保護的憲法解釋。可以采用立法機關、最高司法機關、知識產權的行政機關以及專門的憲法委員會進行多層次的解釋。4.載入知識產權公私利益在憲法中平衡機制。憲法基于其最高性和指導性,表述通常是籠統和概括性的,比如公共利益這么重要的概念,就沒有國家需求和社會緊急狀態的區分。當各種利益交織的時候,用這種理由去均衡公私利益,更有助于達到實質正義。5.明確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關系。國際法可以看作沒有強制力的世界的“憲法”,各個國家根據自身在國際關系中的需求,選擇性的遵守國際法。但知識產權作為人類共同的瑰寶和生存發展的必需,國際條約在調整知識產權問題時,應當適當傾斜照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我們從不會懷疑法律向前發展的腳步,馬克思曾說:當舊的生產力沒有發揮到極致的時候,新的生產關系就不會到來。知識產權法學研究已經成為當代學者研究的獨立學科,這不僅是學者的需求,更是整個社會的呼喚,潛移默化地影響著每一個人。袁隆平、王選等人已經牽動知識產權這個牛鼻子使中國經濟這頭牛跑起來,在信息創新時代重視起來,中國才有可能在更高的層次上再現“四大發明”的異彩,實現中華民族真正的復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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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喬愛民.論知識產權法的性質和立法模式.社會科學家.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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